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小,301,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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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30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被 告 陳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惟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店補字第66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迄未補繳,亦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依上揭法條及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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