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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2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張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8164元,及自民國95 年1 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488元,及自其中35萬6553元自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具狀拋棄第一項聲明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6553元,及自95 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萬8164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其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被告經原告通知還款後,仍置之不理。
(二)另被告前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40萬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8.75(4.42%+8.75%=13.1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5萬6553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17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開債權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再經慶銀公司讓與原告,幾經催討後,猶置之不理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貸款契約、信用卡消費及交易明細表、信用卡帳務明細、貸款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慶豐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慶銀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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