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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李志群
被 告 林炫志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徐薇涵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2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1月7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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