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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66號
原 告 高鳳欽
被 告 游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9月8日宣示判決。
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爰命再開辯論。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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