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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袁安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9 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
詎被告自110年7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44萬7723元,及自110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催告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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