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81,2022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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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周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尚欠新臺幣(下同)146,7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起訴狀所附之證據為佐,堪信為真正。

原告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附表: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信用 貸款 146,742元 15.6% 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 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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