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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蘊玉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勵雲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2,2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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