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689,2024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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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施志堯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使法院得特定其人,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列「羅妤婷」為被告,並記載其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而經本院依職權以姓名查詢戶籍資料,使用該姓名者眾多,惟並無曾設籍在該址者,本院無從特定其人別。

是原告就上開被告之起訴有不合程式之處,茲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足資特定被告之資料(如戶籍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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