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381元,及其中新臺幣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38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 二、又被告鍾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 二、被告答辯: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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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 告 黃麗珍
被 告 鍾英華
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5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9,381元,及其中新臺幣350,000元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止,及其中新臺幣838,951元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9,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具狀擴張為3,396,893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鍾英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新店區莒光路往安康路1段方向行駛,途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新店區莒光路(路燈編號128133)前,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適對向車道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其女兒即訴外人徐佳宏駛至該處,二車不及閃避而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頸椎間盤突出及頭部外傷之傷害,其後又衍伸右側耳痛、胸痛、胸部挫傷、第四、五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未明示部位痛性神經失養症、左肩挫傷併關節沾黏、頸神經根疾患、未明示頸椎之頸椎間盤疾患伴有神經根病變、左側肩部粘連性囊炎、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左側肘部外側上髁炎、板機指、頸椎挫傷合併神經根病變、左肩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滑囊炎、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左側神經叢損傷、頸椎脊髓病變、神經性膀胱病變併排尿障礙、便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計支出醫療費用438,438元、輔具費用20,020元、就診交通費36,490元、看護費用82,0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350,994元、勞動力減損1,188,951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80,000元,共計3,396,893元,又被告鍾英華受雇於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其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96,893元,及其中1,188,95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鍾英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林筠凱即陞合汽車行(下稱被告陞合汽車行)略以:不爭執就本件車禍有連帶賠償責任,亦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原告就醫期間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及原告住院期間損失之薪資。
惟爭執原告未提出交通證明,另原告為承攬制工作無請假之必要,自無請假半日看診之薪資損失,又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既主張以最低薪資為基準又何來勞動力減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英華因疏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等情,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認被告鍾英華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請求被告鍾英華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被告陞合汽車行亦不爭執被告鍾英華乃其員工,並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在執行職務,則依上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鍾英華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得請求438,438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各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438,438元,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禾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富新骨科診所收據彙總單及診斷證明書、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及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榮總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及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至28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2.輔具費用得請求20,020元: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輔具用以支撐或舒緩疼痛之必要,因而支出20,0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慈濟醫院110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富新骨科診所110年10月7日、111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110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其購買品項之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239至241頁、第247頁、第261頁、第289至303頁、第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8至369頁),故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3.就診交通費用得請求35,19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5頁)。
惟就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金額為何,原告則表示因收據會變白,故已無法提出收據云云。
而原告既已證明其有損害,僅損害金額不得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參酌原告所提出收據之就醫紀錄、往返之地點、距離及計程車收費費率等情形,估算其因支出就醫交通費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190元(估算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190元之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據。
4.看護費用得請求82,000元: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需專人全日看護共42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故堪認定。
而就看護費之金額,因原告是請家人看護,其金額難以舉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目前收費全日照護約為1日2,000元之行情來計算,是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為82,000元(計算式:1日2,000元×42日=82,000元)。
5.不能工作之損失得請求189,318元:⑴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於「110年1月29日起至6月11日止」及「111年6月22日至9月22日」,均有休養之必要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第141頁、第187頁、第231頁、第243頁、第249頁、第257頁),故可認原告所需休養之期間共計為227天;
而原告主張以25,020元為計算基準,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9頁),是原告因休養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本院認定為189,318元(計算式:25,020元÷30×227=189,31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至於原告請求每次就診之半日薪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其工作屬承攬制,採論件計酬,而無須請假等請,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35頁),可見原告工作時間彈性,故就診未必會導致原告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是認其此部分請求,並不可採。
6.勞動力減損得請求844,415元:⑴本件經囑託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該醫院考量原告受傷部位、職業、年紀,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有該醫院函及回覆意見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85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喪失之勞動能力程度應為24%,堪以認定。
次按不能工作之損失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此與被害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
是如被害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僅係按具體收入減少計算損害額,未包括身體受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部分,自得一併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審查意見參照)。
被告雖辯稱原告主張之薪資25,020元已是最低薪資,故不會有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云云,惟依上開說明,此兩者乃屬不同類型之損害,自不會因為原告所主張之薪資為最低薪資,即不生勞動力減損損害之問題,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⑵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10年1月29日,原告為60年8月14出生,故其所得請求勞動力減損損害之期間應至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125年8月14日止,又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5,020元計算,其年收入應為300,240元(計算式:25,020元×12=300,240元),依上開基準,乘以勞動力減損之程度24%,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44,41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7.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得請求500,000元: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並受有勞動力之減損,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109,381元(計算式:438,438元+20,020元+35,190元+82,000元+189,318+844,415+500,000=2,109,38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本件請求金額中之1,188,951元之部分給付遲延利息,而原告於起訴時乃請求被告給付350,000元,且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對被告鍾英華、陞合汽車行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則原告自得就其中350,00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曾於111年9月27日擴張其請求金額為2,207,942元,該次擴張之金額已超過本院認定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總金額,是原告就前述350,000元之其餘部分即838,951元,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次庭期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一:
就醫地點 日期 估算車資 慈濟醫院 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8日、 110年2月17日、110年2月22日、 110年3月10日、110年4月9日、 110年4月16日、110年12月10日、 110年12月9日、111年1月10日、 111年2月9日、111年2月15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2月25日、 111年3月4日、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7日、111年3月18日、 111年3月22日、111年3月25日、 111年4月8日、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8日、 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26日、111年9月6日、 12,600元 (28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225) 禾康復健科診所 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26日、 110年4月2日、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13日、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2日、110年4月27日、 111年6月14日 3,420元 (9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190) 富新骨科診所 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3日、 110年3月23日、110年3月27日、 110年4月14日、110年4月21日、 110年10月7日、110年10月8日、 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日、 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1日 3,120元 (12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130) 悅滿意新店復健科專科診所 110年4月30日、111年6月17日 580元 (2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145) 振興醫院 111年6月16日 1,460元 (來回2趟*估算車資730) 臺大醫院 110年5月10日、110年8月2日 1,820元 (2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455) 景美醫院 111年3月24日 460元 (來回2趟*估算車資230) 長庚醫院 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30日、 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6日 3,760元 (4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470) 榮總醫院 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3至10日 4,470元 (3次*來回2趟*估算車資745) 慈濟醫院、富新骨科診所 110年3月15日、111年6月10日 1,030元 (預估車資225+160+130=515,515*2=1030) 慈濟醫院、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 111年3月2日 515元 (預估車資225+145+145=515) 慈濟醫院、榮總醫院 110年12月7日 1,595元 (預估車資225+625+745=1595) 富新骨科診所、悅滿意新店復健專科診所 110年4月6日 360元 (預估車資130+85+145=360) 總 計 35,190元
附表二:
72,058×11.00000000+(72,058×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844,414.0000000000。
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6=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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