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974,20240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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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建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賓士社區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予駁回。

至上訴人固於上訴狀內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頂樓平台公共空間如本院卷第159頁估價單第2至12項所示方法,就系爭頂樓平台重新施作防水,惟上訴人如欲再擴張其聲明者,基於第二審程序乃因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開始,上訴人提起上訴併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為訴之追加,須待合法上訴後,始有請求第二審法院為准、否追加之權利,尚非本件裁命補繳上訴費之程序中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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