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蕙雲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銀行)申請現
- 三、被告辯稱:
- (一)被告王蕙雲就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早於97年7
- (二)系爭遺產按被繼承人遺願,文山區房地分由被告王教民繼承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674頁)
- (一)原告對被告王蕙雲取得本院92年度店小字第780號宣示判決
- (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楊碧吟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110年6月
- (三)被繼承人身故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協議現金部分用以支付喪
- (四)彰化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
- 五、查原告因被告王蕙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92年度店小
- 六、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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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訴字第1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林純伊
林芷伃
被 告 王教民
楊尚龍
楊采妮
王蓓雲
王紫雲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菁雲
被 告 王蕙雲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85、95-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蕙雲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銀行)申請現金卡與信用卡使用,分別尚積欠24 萬2833元、2萬7537元本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訴外人即被告母親王楊碧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死亡,遺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3及其上同小段4189建號之門牌號碼同區汀州路4段261號10樓房屋(並共有42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13,下合稱文山區房地),及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5分之1;
同段46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分之80(下合稱彰化土地,嗣經分割,詳後述【四、(四)】),與存款新臺幣(下同)30萬3628元(與文山區房地、彰化土地下合稱為系爭遺產)。
被告為被繼承人王楊碧吟之全體繼承人,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
詎被告王蕙雲積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10年6月15日與其他被告協議系爭遺產中文山區房地由被告王教民取得,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無償行為,且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文山區房地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命被告王教民塗銷文山區房地分割繼承登記。
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文山區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文山區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教民應將文山區房地於110年10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辯稱:
(一)被告王蕙雲就原告主張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債務,早於97年7月17日協商以每月2000元分期償還,且只需還本金,自97年11月起,被告王蕙雲共計償還152期,累計償還金額30萬4000元。
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催收記錄之內容,與被告王蕙雲所陳之還款日期、金額及方式,幾均相符。
又萬泰銀行之還款催告函中之內容與要求,與被告王蕙雲上開還款方式相符,認為有默示達成無息還款本金的意思表示的協議,不然本金不會遞減,且催收紀錄中多次顯示「內帳0」,亦足認被告王蕙雲已將債務無息償清。
另被告主張和解筆錄的內容尚包括違約金,此部分並不合理,因為和解筆錄是就信用卡及現金卡合併和解。
(二)系爭遺產按被繼承人遺願,文山區房地分由被告王教民繼承;
彰化土地則分由孫子女即被告楊尚龍、楊采妮共同繼承,其餘被告均已成年各有房產,故自願放棄。
若被告王蕙雲有惡意脫產之意,其辦理拋棄繼承即可,而非使原告尚有撤銷繼承之機會。
又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以繼承人身分就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協議文山區房地由被告王教民取得,僅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單純財產上利益之拒絕,非屬民法第244條所得撤銷之標的。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674頁)
(一)原告對被告王蕙雲取得本院92年度店小字第780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74984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98661號),因被告王蕙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給債權憑證。
(二)被告均為被繼承人王楊碧吟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110年6月15日亡故後,並無拋棄繼承。
(三)被繼承人身故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協議現金部分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不動產部分則於110年10月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文山區房地由被告王教民取得,彰化土地由被告楊尚龍、楊采妮取得。
(四)彰化土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判決分割確定,被告楊尚龍、楊采妮分割繼承之彰化土地應有部分經判決後,2人更為共有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共有同段426之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0000000分之47215。
五、查原告因被告王蕙雲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92年度店小字第780號判決被告王蕙雲應給付2萬7537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一節,經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4894號卷內所附上開判決核實。
又因被告王蕙雲積欠現金卡借款,於97年7月16日成立和解(案列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162號),被告王蕙雲願給付原告24萬7163元本息,並有和解筆錄可據(本院卷一第273頁)。
嗣原告以上開判決及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被告王蕙雲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獲發給債權憑證(本院卷一第15-22頁),堪信被告王蕙雲尚積欠原告債務未還。
被告固辯稱被告王蕙雲於97年7月16日和解成立後,另與原告協商僅分期償還本金且已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然原告否認之,而參諸原告對被告王蕙雲之催帳電話紀錄內容(本院卷一第155-175頁),97年7月16日和解成立後,於97年10月16日被告王蕙雲向原告人員表示「不想還利息」,原告人員覆稱「無停息,繳到一定金額才可停息」(本院卷一第160頁),97年11月20日被告王蕙雲表示「希望銀行開繳款先扣除本金的協議」,原告人員覆稱「不允,請直接去繳款」(本院卷第161頁),後於99年5月4日原告人員告知被告王蕙雲「總欠32萬,若一次可幫爭取26萬」,於100年7月28日被告王蕙雲詢問總欠金額,原告人員告知尚欠34萬2528元,被告王蕙雲大驚「怎越還越多」,原告人員再表示「有利息,若分期今(註:「金」之誤載)能提高可申請停息」,惟被告王蕙雲回稱「暫時還是沒辦法」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又於102年1月4日被告王蕙雲向原告人員表示「法院當初只判還25萬,所以不會管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
觀諸上開被告王蕙雲在原告人員催款過程中之回應內容,其就原告持續對其積欠款項收取利息,應屬明知,然其直至102年並未表示在與原告和解後已另成立協議而無庸支付利息,僅陸續表示無力清償,或依法院判決內容而不償息,惟其認知與上開判決或和解筆錄所示被告王蕙雲應給付內容均含利息在內,已生歧異。
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六、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是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分割時,自不容許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王蕙雲有上開債權可主張,而以被告王蕙雲就系爭遺產分割中所為乃無償行為損及其債權而訴請撤銷,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法所不許,被告辯稱被告王蕙雲所為乃本於人格法益所為單純拒絕財產利益之舉,不得對於撤銷標的等語,自不可採。
惟系爭遺產中除上開存款用以支付被繼承人喪葬所需,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41頁),而屬繼承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外,所餘文山區房地及彰化土地,被告均在110年10月8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而將文山區房地分由被告王教民;
彰化土地分由被告楊尚龍、楊采妮繼受取得,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及不動產登記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71、282、323-329頁),可認被告並無就系爭遺產為一部分割之情,無從以被告為因應不動產坐落地點有別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故而分擬2份遺產分割協議書,遂質其等所為乃遺產之一部分割,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採分割方法目的既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此徵諸被告陳明就系爭遺產並無一部分割等語(本院卷一第343頁)亦明,原告當無從就被告遺產分割協議請求僅就其中文山區房地部分為一部撤銷,而就未撤銷之其他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
準此,原告僅請求撤銷被告就文山區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並訴請回復登記,經闡明後仍未更動(本院卷一第344頁、卷二第673頁),與法不合,自應駁回。
是亦無庸續審酌被告王蕙雲有無原告主張之就系爭遺產分割為無償行為而損及原告債權一節,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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