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事聲,5,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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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蕭沅根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謝貴鈞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10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貴鈞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88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12月21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代收伊交付其父謝富泰之投資款項,顯然係知悉謝富泰信用破產、無財產,相對人將該等款項提領、匯出,自應負返還責任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中段、後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向非契約當事人之第三人請求給付。

查:㈠、異議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因謝富泰邀請而同意參與投資,匯款新臺幣1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帳戶,嗣其因故需用資金而向謝富泰表示欲收回系爭款項獲謝富泰同意,惟系爭款項遲未退回為由,聲請對相對人、謝富泰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釋明,有其聲請狀、陳報狀及相關附件存卷可查。

㈡、惟異議人所述投資關係縱令為真,該投資契約亦僅存在異議人與謝富泰間,依前開法條及說明,即令異議人與謝富泰已合意解除投資契約並約定應退還系爭款項,異議人自僅得向謝富泰請求給付,無論相對人就匯入系爭帳戶內金錢(含系爭款項)後續如何運用,均難信非投資契約當事人之相對人對異議人有何法律上義務可言。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提供帳戶代收系爭款項,顯然係知悉謝富泰信用破產、無財產、涉嫌詐欺等節,係其個人主觀臆測,並無證據可佐,而異議人金錢債權或因謝富泰之責任財產情形無法獲得滿足,係其在該投資契約下本應承擔之信用風險,不得作為向相對人請求之依據。

司法事務官以此為由僅准許對謝富泰之聲請,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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