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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9號
聲明異議人 李東秋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更一字第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民國111年7月12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所示。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查本件關於請求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終身止,按月給付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新臺幣(下同)16,910元部分,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此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未合,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為部分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處分,並無違誤,是聲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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