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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他調簡字第2號
原 告 李正宗
訴訟代理人 李曉雯
何明勳
被 告 楊晴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在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1年7月27日核定後送達原告,原告於111年7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未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於111年4月21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水源快速道路93號燈桿口處發生交通事故,於111年6月29日經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惟當日調解委員在場不發一語,怠忽職守,復被告揚言如未達成調解,於法院時將額外求償後續醫藥費及不能工作損失等語,造成伊心理壓力,且因不諳流程以為只能調解一次,當下與被告成立調解,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被詐欺而有得撤銷原因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及法院核定,在實體法上有使當事人所拋棄權利消滅及取得調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在程序法上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觀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規定即明。
此乃為確保法之安定性,並基於當事人實體法及程序法之處分權,避免紛爭再燃,不利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及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使然。
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固然規定:「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迭據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揭明。
㈡查原告執陳前詞主張系爭調解書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惟觀諸系爭調解書第1項:「對造人李正宗同意賠償聲請人等本事件全部損害新臺幣(下同)26萬元整(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付款方式為111年8月起每月15日前各給付2萬6,000元整,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
第3項:「聲請人等同意不追究對造人等刑事責任暨雙方皆拋棄本事件其餘民事請求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內容並無違反實體法或訴訟法上規定而有無效、得撤銷原因,且原告既同意依系爭調解書給付金錢,即有使被告取得調解之和解契約所約定權利之效力,不得再以調解成立前之原法律關係所存在之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等原因事實對參與系爭調解之當事人為抗辯,否則即有損及法之安定性。
另調解委員時固可提供經驗給當事人參酌,惟所提供建議或調解條件,原告本於自由意志判斷是否採納,並無拘束當事人之強制效力,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記載:「…當事人李正宗對於不合理之處也要提出疑問,有主動徵詢列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但調解委員黃淑蓮委員回應:你們自己談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僅說明其於調解程序敦促兩造互相退讓以終止爭執,堪認調解委員並無欲使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而令原告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詐欺行為。
至原告自身誤認調解僅有一次,也足見被告並未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縱認被告曾於調解過程中,對於其在民事訴訟上求償內容有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惟結果為何仍將由法官依法審判,非當事人所能決定,被告既無向原告表示將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恐嚇之情事,顯非對原告構成恐嚇或脅迫,原告不得以此作為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之事由。
此外,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原告之舉致其陷於錯誤而達成調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核定之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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