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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162號
原 告 陳睿紘
被 告 任致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8時16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天闊社區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因操作編號598號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升降不當,導致伊所有停放於該車位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左前車門受損。
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0,950元(含工資22,575元、鈑金4,725元、烤漆13, 650元),惟伊僅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於前往停車場、按壓車位升降按鈕時,均無發現有A車車門開啟,應係當時停留在A車達10分鐘之原告配偶在上升期間開啟車門所致,且按壓按鈕到開始升降應有4至5秒之反應時間皆無人應答,若原告配偶即時反應,應能避免事故發生,且A車車門下方鈑金已本已受損,並非本件事故導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證人黃鈴懿證稱:伊為原告配偶,在事故當天駕駛A車在系爭停車場停車後,開啟車門在車上整理東西,機械車位就突然升起來,機械車位升降係由操作面板操作,該處可能無法直接窺見A車車內情形、車門是否開啟等語(本院卷第68頁)。
2、一著粉色上衣、牛仔褲之女子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駕駛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後,維持前後燈開啟狀態約3分鐘,其後略微開啟左前車門,但並未下車,而一著灰色上衣、牛仔褲之男子於同日18時16分許自左方梁柱處走進畫面並在A車右前方迴轉,而當系爭停車位上升時復奔向該梁柱,隨後系爭停車位停止上升,該男子隨後走至系爭停車位駕駛座前方,該女子方自駕駛座離開,並一同查看A車情況等節,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系爭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本院卷第69至70頁)。
3、是綜合上開證據,證人於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駕駛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於同日18時10分許微開左前車門,而被告於18時16分許自左方梁柱處操作面板使系爭停車位上升,A車左前車門因此受損等節,應堪採信。
又依前揭勘驗結果所呈,被告於操作系爭停車位升降前並未特別查看A車情況,自屬有過失,其應就A車因此所受車損負賠償之責。
4、被告雖辯稱其前往系爭停車場途中已可查看A車情況,當時並未發現A車有車門開啟的情形,且A車車門若只是微幅開啟,因拉升桿與車輛間尚有距離,應不至於會發生碰撞,惟證人至少於被告操作升降面板前約6分鐘即已開啟車門,於系爭停車位升降期間,亦未見開啟幅度有何變化,被告辯稱A車車門於升降前並未開啟、係證人在升降途中開啟等節,均與前述勘驗結果不符,礙難採信,至證人是否有逗留、不當開啟車門之情形,亦僅是原告是否應承擔證人此部分疏失而有與有過失適用之問題(詳後述),與本件被告賠償責任之成立,尚無影響。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前揭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用40,950元(含工資22,575元、鈑金4,725元、烤漆13,650元),業據提出A車車損照片、捷森堡汽車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1、41至53頁),經核與其受損位置與前揭事故經過相符,亦堪採信。
被告雖抗辯車門鈑金凹陷係原有傷痕,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該規定於被害人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準用之。
此觀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
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
查:1、證人為原告之配偶,顯係得原告同意使用A車之人,堪信為原告之使用人。
而證人於111年5月23日18時7分許駕駛A車停入系爭停車位、於同日18時10分許熄滅車輛大燈並微開左前車門,惟仍未離去,而被告於18時16分許自左方梁柱處操作面板使系爭停車位上升,A車左前車門因此受損等節,已認定如前,則證人停妥車輛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滯留A車約9分鐘有餘,亦熄滅車燈並持續開啟該車車門達6分,其行為使他人不易察覺其仍滯留車中外,亦增加A車受損之可能,而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而實現,證人前揭行為並非安全,且有違系爭停車場要求駕駛人盡速離開勿逗留之注意事項甚明(本院卷第83頁),屬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2、本院審酌被告操作系爭停車位升降前,本得稍事查看,已確認安全無虞再行操作,而疏未注意即此、證人作為原告使用人,停放A車後關閉燈源又未迅速離去,復又開啟車門滯留車內,自行增加車輛受損之風險,認系爭事故應由兩造各負50%肇事責任,是應酌減被告過失責任50%為宜。
準此,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0,475元【計算式:40,950×0.5=20,475】。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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