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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蘇秋慧
被 告 梁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930XXX923號、0909XXX370號、0982XXX461號(號碼均詳卷)積欠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55,167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門號0930XXX923號部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到庭為辯論,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909XXX370號、0982XXX461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27,531元(含電信費6,743元、專案補償金20,788元),嗣由原告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電話費用帳單、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讓與通知書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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