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約定一週內歸還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劉妍秀雖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僅交付29萬700
- (二)被告林君哲並非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因依原告與被告林君哲
- (三)再者,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4日清償15萬元後,因突然
-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得向被告劉妍秀請求之本金金額為何?
-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
- (三)被告林君哲是否為被告劉妍秀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妍秀給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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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諸葛晉
被 告 林君哲
劉妍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妍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妍秀負擔新臺幣玖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妍秀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3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劉妍秀於108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約定一週內歸還本金加計利息共30萬元,經原告詢問被告劉妍秀之子即被告林君哲是否願任保證人,獲其同意後,原告即預先扣除一週之利息3000元,並將29萬7000元(計算式:30萬元-3000元=29萬7000元)轉帳至被告林君哲之帳戶。
嗣於同年11 月4日被告林君哲代被告劉妍秀償還15萬元,就尚未清償之15萬元,經被告林君哲詢問可否延後清償,原告同意將還款期限延至同年12 月5日,並約定按月給付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48,而本件原告僅請求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所借貸之30萬元,截至111年4月7日止,被告總計償還21萬8000元,尚欠8 萬2000元(計算式:30萬元-21萬8000元=8 萬2000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000元,及自108 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原告於108 年10月29日當下並未立即同意借款予被告劉妍秀,而是先打電話予被告林君哲,並詢問:「你媽說缺30萬」、「所以要轉嗎」等語,經被告林君哲回覆:「答應你她房子賣了之後不會幫她借」,其並詢問:「他說幾號還你」,原告回覆:「30天」、「30萬」、「叫我扣3000」、「給你297000」等語。
匯款前經原告最後確認:「你要保證別賴帳喔」,被告林君哲回覆:「假如出包,我這邊再匯我身上的先還你一部分」、「很不想幫她保但畢竟是我媽能不保證嗎」等語。
依上開聊天紀錄,可知該筆借款為被告林君哲幫被告劉妍秀借,其亦有擔任保證人之意,且原告亦已告知全部借貸金額為30萬元,預先扣除被告劉妍秀允諾之3000元利息。
2.兩造確實有合意約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林君哲於108年11月4日代被告劉妍秀清償本金15萬元,就剩餘本金15萬元依據原告與被告劉妍秀之對話紀錄,被告劉妍秀於同年11月26日承諾:「一個月6000元的利息」,顯見雙方合意遲延利息按每月6000元計算,即年利率百分之48,且觀諸還款紀錄,同年12 月17日被告確有清償同年11 月5日至12月4日之利息6000元。
三、被告二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劉妍秀雖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僅交付29萬7000元,雙方借貸金額應以29萬7000元為準。
另就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4日清償15萬元,截至110年4月23日陸續清償5萬3000元,嗣於111年3月1日及4月7日各清償1萬元、5000元,既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劉妍秀應僅積欠原告7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7000元-15萬元-5萬3000元-1萬元-5000元=7萬9000元)。
另被告劉妍秀從未答應給付利息,原告所稱之按月以6000元計算之利息,係他筆借款,與本件無關。
(二)被告林君哲並非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因依原告與被告林君哲108 年10月29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與被告林君哲聯繫前,就已經答應借款給被告劉妍秀,而被告林君哲此前並不知悉被告劉妍秀向原告借款,因此自無原告所稱因相信被告林君哲願意幫其母承擔債務,才會轉帳至被告林君哲帳戶乙事。
雖被告林君哲曾稱要匯一點給原告,但觀諸前後文,被告林君哲係基於朋友情義,避免因原告借款予其母親,而致原告自身無法給付貸款,始有前開對話,並非承諾為被告劉秀妍保證,僅係視原告繳納貸款情形清償部分款項。
(三)再者,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4日清償15萬元後,因突然有用錢需求,故就剩餘未清償之款項另與原告成立新的借貸契約,並未約定還款期限,且獲原告同意。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系爭欠款之基礎,應係原告與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5日重新約定之借款契約,被告林君哲對此借款債務未曾表示願擔任保證人。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與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二人雖不爭執被告劉妍秀向原告借款,尚有款項未清償等事實,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得向被告劉妍秀請求之本金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被告林君哲是否為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一)原告得向被告劉妍秀請求之本金金額為何?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
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劉妍秀於108 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惟原告預扣利息3000元,僅匯款29萬7000元等情,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9至440頁)、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轉帳紀錄(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52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劉妍秀實際取得金額為29萬7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該扣除之3000元利息,既未實際交付被告劉妍秀,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本件實際借款金額應為29萬7000元。
又被告劉妍秀自108 年11月4日起至111年4月7日止,共計已清償本金21萬8000元,有還款紀錄在卷可查(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店小字卷第25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劉妍秀尚積欠原告之本金應為7 萬9000元(計算式:29萬7000元-21萬8000元=7萬9000元),原告向被告劉妍秀請求返還本金7 萬9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4日清償部分款項後,即請求餘款延後至108年12月5日清償,被告劉妍秀並承諾按月給付利息6000元予原告,然其未依約清償,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原告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還款紀錄(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及與被告二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89至440頁)為證。
而被告劉妍秀雖辯稱其就本件借款未同意給付利息,對話內容中提及之6000元利息係就他筆借款同意給付之利息等語;
被告林君哲亦辯稱上開對話內容應非本件借款內容等語。
然查,被告二人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均未爭執(本院111年5月25日、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兩造洽談本件借款之時間、金額相符,且對話中所述原告交付借款及被告還款情形亦與原告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明細一致(司促字卷第11至19頁),況被告二人就其所辯他筆借款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自難採信。
是以,足認上開對話紀錄提及之借款相關事項均係本件借款內容。
而被告林君哲於108年11月5日向原告稱:「那剩下15萬你急嗎 因為我媽今天又出事 叫我問你能不能借她應急一下」、「她會開票跟額外利息給你 看半個月跟一個月你那個方便」等語,原告則回以:「可以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01、402頁);
另被告劉妍秀於108年11月26日亦向原告稱:「一個月6000元的利息」、108年12月17日亦稱:「可以提供給我您的帳號嗎?阿姨要把6000元利息先會給你」等語(本院卷第373、374頁),故原告主張雙方議定所欠餘款之清償期為108年12月5日,且被告劉妍秀應給付每月6000元之利息等情應認屬實。
3.經查,原告與被告劉妍秀約定餘款15萬元之本金應按月計付6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百分之48(計算式:6000元÷15萬元x12月=48%),依民法第205條法定利率之上限,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百分之20,修正施行後則為百分之16。
故原告就雙方所約定之利息,應僅於110年7月19日前約定百分之20以內部分、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約定百分之16以內部分有請求權,逾此部分之約定利息,則無請求權。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被告劉妍秀應給付之利息,尚屬有據。
4.又被告劉妍秀上開欠款之清償期為108年12月5日,其遲延給付,應自108年12月6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又依年息16%計算,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利息為2000元(計算式:15萬元×16%÷12月=2000元)。
又依原告提出之還款紀錄及帳戶存摺明細所示,被告劉妍秀已給付利息6000元(司促字卷第9至19頁),應抵充3個月之利息(計算式:6000元÷2000元=3月),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9年3月6日起計算。
是以,原告就被告劉妍秀應給付之欠款本金,請求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林君哲是否為被告劉妍秀本件借款之保證人?1.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
準此,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保證契約須債權人與保證人雙方就主債務人、擔保之債務範圍等保證契約重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
另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55條亦有明文。
蓋因保證人每以主債務人清償期之資產狀況為準,而為保證與否之決定,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則延長期限後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難免有所波動,債權人自己拋棄清償期限之利益,除非保證人已為同意外,否則不應使保證人因此而受不利之影響。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確認過被告林君哲有為被告劉妍秀擔任保證人之意思,始同意借予被告劉妍秀系爭款項,然為被告林君哲所否認,原告自應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原告雖以其與被告林君哲間之上開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林君哲於對話中稱:「好到時真不行我這邊也能匯給你一點 看你差多少」、「假如出包,我這邊再匯我身上的先還你一部分」、「必要的話我解我的金融商品」、「很不想幫她保但畢竟是我媽能不保證嗎」等語,觀諸通篇對話內容,被告林君哲究係為被告劉妍秀之債務為保證之意思或僅係因被告劉妍秀私下向原告借款,出於對原告愧疚之情,始提出若被告劉妍秀無法按時清償,願以自身財產先行墊付部分款項之建議實非無疑。
況原告於108年12月5日業已同意被告劉妍秀就剩餘之欠款提供支票、利息等還款條件後延期清償,而原告就被告林君哲有同意為延期後之債務擔任保證人乙節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依前揭說明,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君哲為欠款之保證人,尚不足採信,是其主張被告林君哲應負償還本件欠款之責,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妍秀給付7萬9000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劉妍秀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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