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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林宏政
訴訟代理人 王仲田
湯政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9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前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誌誠所有並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588元(含工資1,708元、零件9,88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稱:受損部位跟警方提供的照片不同,不太可能傷到避震器,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報價單、統一發票、全險種保批單關聯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為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15頁至第46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A車(0531-YK自小客貨,即被告車輛)沿景美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其右後車框與景美街5巷2-1號前路邊停車之B車(ENP-9519普通機,即系爭機車)後車尾相撞及而肇事」等詞(本院卷第37頁),且被告亦於案發當時陳稱:「我駕駛531-YK自小客貨沿景美街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肇事地點時沒有注意到對方停放的車輛,所以我車右後輪框與對方後車尾車牌相撞,對方車輛未倒車。」
等語,此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核與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相符,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6頁),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雖抗辯受損部位跟警方提供的照片不同,且修復金額過高,然未具體指摘修繕單據有何不合理之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其保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維修費11,588元,原告則因賠付其保戶上開費用而受有損害,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機車10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本院卷第15頁),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包含工資1,708元、零件9,880元,亦有上開報價單為憑。
衡以系爭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536/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0年2月9日止,約使用11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88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026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6,734元(計算式:1,708元+5,026元=6,7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7日(於111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34元,及自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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