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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學生會
法定代理人 馮輝倫
被 告 吳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當事人就法院之審判權有爭執者,法院應先為裁定,並應於裁定前徵詢當事人之意見。
民國111年1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6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110年9月30日以被告為其會員,負有繳納學生會費之義務,被告積欠109、110學年度會費共新臺幣(下同)700元未繳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提起民事訴訟,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異議狀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1月14日具狀表示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經本院通知原告就本件審判權歸屬表示意見,其於同年月17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渠等書狀存卷可查。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當事人既就審判權有爭執,本院於徵詢兩造意見後,應就此爭議先為裁定。
三、次按大學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及其他相關自治組織,以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
學生為前項學生會當然會員,學生會得向會員收取會費。
前四項之辦法,於各大學組織規程定之;
學生會依前開規定向其會員收取之會費,應以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與其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為限。
大學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國立大學係我國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構,具有機關之地位;
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諸如課程設計、科目訂定、講授內容、學力評定、考試規則,學生選擇科系與課程之自由及學生自治等亦在保障之列。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0號、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是大學學生會係學生在大學輔導下依大學法及該法授權之各大學組織規程成立之自治團體,學生無待申請即為其會員,資格上有強制性,與私法上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是否申請加入或退出團體之情形有間。
又大學學生會得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而該等事項亦本為機關地位之大學實施教育、實現學術自由之範圍,足信其於處理該等事項之範圍內有行使公權力之權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7號解釋理由書關於公法人地位之說明,大學學生會在處理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權益直接有關之事項之範圍內,應具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之地位。
而大學法第33條第3項規定使大學學生會得向其會員即學生收取會費,且該會費亦係用於學生在校學習、生活及權益直接有關之公益事項,則大學學生會與學生因會費爭議涉訟,應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四、又按適用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訟爭之學生會費金額為700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行政簡易程序之事件,而原告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均位在本院行政訴訟庭之管轄區域,本庭既無本件訴訟之審判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裁定移送有審判權之本院行政訴訟庭。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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