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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68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李怡萱
聶寧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被 告 謝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謝禎寶為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執行載客職務,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施玉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7,891元(含零件費用7,580元、工資7,975元、烤漆12,33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施玉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被告謝禎寶駕駛A車在外線車道直線起駛,施玉華駕駛B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謝禎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固就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推定駕駛人之過失,惟並不因此變更損害賠償以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是駕駛人若能舉證自身並無過失,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1、被告謝禎寶於109年7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駕駛A車沿中央路外側車道往新店高中方向行駛,施玉華則駕駛B車沿同路中間車道同向行駛,B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其右側車身與A車左側車身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下稱系爭事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證(本院卷第41至53頁),堪信為真。
2、次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靠站後起駛,均位在外側車道範圍內,而B車於A車起駛時尚在其左後側,其大部分車身均位在中間車道,惟B車於向前行駛超越A車時似因其左側之黑色自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跨入中間車道行駛而向右偏行,其後B車跨越車道線欲進入外側車道時與A車發生碰撞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本院卷第117至120頁)。
則被告謝禎寶駕駛A車起駛時,B車尚在中間車道而非A車欲行駛之外線車道,兩車行駛路線本無衝突,系爭事故應係施玉華駕駛B車變換至外線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間隔所致,難信被告謝禎寶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
㈡、綜上所述,被告謝禎寶既能舉證其並無過失駕駛行為,其自無庸就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責,其僱用人即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亦無責任可能,原告以其已賠償B車修復費用而代位向被告求償,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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