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761號
原 告 薛美英
被 告 黃景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9頁)。
嗣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同為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六段142巷富綠第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被告於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方人行道上,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並公然以:「跟哈巴狗一樣」,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言詞侮辱伊,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向國稅局檢舉原告在107年到109年間多筆逃漏稅,雙方爭吵之際,伊不小心說了「哈巴狗」三個字,伊已在刑案中認罪。
伊已退休,退休金月領不到5,000元,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1,000元左右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16號),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復兩造到同均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區人行道處所為「跟哈巴狗一樣」之言論,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貶損原告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原告以其等名譽權受到不法侵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兩造爭紛事出有因,非被告無端謾罵可擬,被告一時失慮口出惡言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固有非當但尚僅止口語攻詰,無其他更激越不堪之行為,其加害行為情節非重,併參酌兩造經濟狀況,有其等109至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置於卷外),以及原告到庭自陳:今年五月底退休,月領公保2萬4,000多元,名下有房產也有貸款;
被告稱:目前已退休,月領退休金不到5,000元,名下有房產也有貸款等語,有本院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參考前揭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量刑審酌所述被告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情(見本院卷第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尚嫌過高,應賠償6,000元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各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11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