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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7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邱彥倫
被 告 陳伯凱(即洪文蘭之繼承人)
陳伯易(即洪文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5日宣示判決。
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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