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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吳德倫
被 告 蕭淳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下午10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因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前方由原告所有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耗費新臺幣(下同)173,254元(含工資9,300元、烤漆23,431元、零件140,523元),然系爭車輛係中古車,故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折損費用70,000元(循中古車行情),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共計10日修車期間無車可用,向親友借車之代步費20,000元,上開費用合計9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代步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修理費用評估單、中古車鑑價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2頁)。
揆諸上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現場處理摘要:「蕭淳禾(即被告)駕駛A車BGE-9939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興路直行往臺北市方向,行至事故地時不慎碰撞到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APP-3938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吳德倫)而發生事故。」
等詞(參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之痕跡、凹陷位置大致相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未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⒈車輛價值折損費用70,0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損害,其將該車送請鑑定,於事故前價值約600,000元,事故後之價值約420,000元,有珉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古車鑑價書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則請求70,000元,本院斟酌上開鑑定結果以及肇事經過情節,認為原告請求減損交易價值70,000元,尚屬適當。
⒉代步車輛20,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1年2月19日修復完成取回車輛止,共計10天,因工作及日常生活所需,必須使用汽車代步,不得已向親友商借車輛使用,請求代步費用 20,000元等情,然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租車費用之單據,本院自無從據以認定該部分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於111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6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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