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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93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蔡明軒
被 告 賴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十五分,在本院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本件應由被告乙○○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存資料袋)。
乙○○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甲○○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乙○○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茲因上述事項,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承受訴訟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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