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建小,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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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店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江明宗
被 告 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政霖
被 告 杜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日工程)與被告杜柏宇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請求被告大日工程給付4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算之利息,備位請求被告杜柏宇給付同一金額,核其主張均係本於同一工程所生糾紛,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柏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杜柏宇於110年10月間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分別與伊、伊兄長即訴外人江明輝簽訂契約,依序各承攬伊永和住家之不鏽鋼浪板拆除及新設工程(下稱系爭永和工程)、江明輝中和住家之鐵皮屋頂加蓋不鏽鋼清板工程(下稱系爭中和工程),伊並交付定金50,000元。

嗣因系爭中和工程品質與施作方式發生糾紛,被告杜柏宇於110年11月23日表示同意解除前揭永和工程契約,並於1個月內退還全數定金,詎被告杜柏宇僅退還其中7,000元,其餘43,000元則遲未返還,系爭永和工程係被告杜柏宇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所簽訂,並駕駛印有被告大日工程名稱之車輛並出具記載被告大日工程名稱之估價單,縱被告大日工程未授權被告杜柏宇簽約,亦足以使伊誤信被告杜柏宇確有獲被告大日工程授權,被告杜柏宇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之所為效力應及於被告大日工程,而由其負退還剩餘定金之責任,倘被告大日工程不負授權人責任,則應由被告杜柏宇個人負返還之責等語,爰依系爭永和工程契約、民法第169條規定提起先位訴訟,並聲明:被告大日工程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系爭永和工程契約提起備位訴訟,並聲明:被告杜柏宇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大日工程則以:被告杜柏宇並非伊員工,伊並未授權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永和工程契約亦不知其事,是該糾紛應存在原告與被告杜柏宇間,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柏宇則以:伊開具估計單時並未取得被告大日工程同意,伊當時也跟原告說明係以個人名義簽約,也是以個人名義退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柏宇於110年10月間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分別與原告簽訂契約,承攬系爭永和工程,原告並交付定金50,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本院卷第17頁,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被告雖均抗辯系爭永和工程係被告杜柏宇以個人名義簽約,惟系爭估價單抬頭記載被告大日工程完整名稱、地址、統編,下端亦於公司簽章文字後方蓋用文字內容即為公司全稱之印章,倘被告杜柏宇係欲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約,系爭估價單應無必要為上開記載,原告主張被告杜柏宇係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簽訂系爭永和工程契約,應屬可信。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有權代理,迥不相同。

又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本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1、被告大日工程自承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車身印有大日如來字樣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其法定代理人杜政霖與其父一起購買及使用,被告杜柏宇為杜政霖之弟,因帶子女出遊會向渠等父親借用系爭車輛使用(本院卷第107頁),參以原告提出其依被告提供地址循線拍攝之系爭車輛、工廠之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並佐以前已認定被告杜柏宇係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出具系爭估價單與原告簽定系爭永和工程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杜柏宇於簽約時係駕駛系爭車輛前來,亦屬可信,則原告雖不能證明被告杜柏宇就系爭永和工程契約已得被告大日工程之授權,惟被告杜柏宇之行為已表示其有權代表公司簽約,已堪採信。

2、次查,被告大日工程於另案陳稱於109年2月9日已告知被告杜柏宇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私接工程,惟110年初仍有接獲他人反應被告杜柏宇有此情形,而該公司因人手不足,於110年間平均每月有2至3天會請被告杜柏宇支援,被告杜柏宇就所承攬之工程也曾請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政霖幫忙(本院卷第98至100頁),是被告大日工程及其法定代理人杜政霖於系爭永和工程契約前就被告杜柏宇有未經同意以公司名義私接工程情形應有知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系爭中和工程有因被告杜柏宇請求到場協助,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108頁),卻未向原告與江明輝確認該工程與系爭永和工程簽約名義,其身分反而會加重原告與江明輝對於被告杜柏宇確已得被告大日工程同意或授權之認知,應信被告大日工程在已可獲悉被告杜柏宇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下,未即時向相對人即原告為反對之表示,依首揭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3、被告大日工程雖抗辯系爭估價單上大小章與公司真正大小章(本院卷第81頁答辯狀上印文)不符、被告杜柏宇雖抗辯原告可確認其是否係以公司名義簽約,惟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杜柏宇係以被告大日工程名義簽約,而系爭永和工程總報酬僅140,000元,金額非鉅,被告杜柏宇又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杜政霖為兄弟關係,杜政霖前往系爭中和工程現場施作時,亦未即時澄清被告杜柏宇未獲授權,原告因此未起疑而確認估價單大小章是否確為被告大日工程所用,尚不足信有違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過失;

江明輝雖於代原告收取被告杜柏宇退還定金一部7,000元時將「被告大日如來工程有限公司」等字樣劃去,惟原告已說明此係被告杜柏宇要求表示係其支付,所主張尚無悖常情,自不能以此信原告已確悉系爭工程係被告杜柏宇以個人名義或未經被告大日工程同意而以公司名義承攬。

4、再查,系爭永和工程契約經合意解除,且被告杜柏宇於110年11月23日表示願於1個月內退還定金50,000元,為被告杜柏宇所是認(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大日工程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已說明如上,該退還定金之合意自亦對其發生效力,原告既僅獲退還其中7,000元,其請求被告大日工程給付剩餘43,0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退還定金之債務係以金錢為標的,並經約定應於110年11月23日之1個月內給付,則其給付期限即為110年12月23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永和工程契約、民法第16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日工程給付43,000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准許,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請求為裁判,併予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大日工程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大日工程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減縮後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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