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本訴部分
-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民國112
-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參、得心證之理由
- 一、本訴部分
- 二、反訴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
-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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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塗雅珺
訴訟代理人 塗宗穎
苗怡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
蕭一豪
吳柏頤
謝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6,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6,50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國興,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闕源龍,有經濟部民國112年11月16日經授商字第1123021695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7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反訴原告於112年9月19日提起反訴,先位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6,56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反訴被告辯稱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等語(本院卷第297頁)。經查,原告提起本訴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560元,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反訴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且反訴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先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反訴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本院卷第239頁),經核本訴與反訴之主張在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均具有共通性,應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之關係:又本件反訴復無同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反訴原告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反訴原告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如前所述,嗣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審理中變更備位聲明金額為136,500元(本院卷第3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111年3月15日瀏覽網路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名稱為「小雞兼工趣」之不祥之人(下稱「小雞兼工趣」)聯繫,其表示可為原告仲介內容為派單、接單、打字及參加博弈遊戲之工作,經原告給付「小雞兼工趣」仲介費1,000元後,「小雞兼工趣」指示原告與名稱為「芷安」之不祥之人(下稱「芷安」)聯繫,「芷安」再將原告加入名稱為「STAR星辰司令部」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原告並於2個月間按系爭群組管理員指示參加博弈遊戲以賺取點數。
嗣因系爭群組成員分享代辦貸款訊息,原告為以低利貸得款項投入遊戲點數,遂依自稱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業務員之邱鈺婷指示,提供自身經濟狀況供邱鈺婷評估,並經邱鈺婷同意核貸150,000元,且稱其可委請主管擔任原告之保證人,但須額外給付該主管40,000元及對保費5,000元。
訴外人即對保人員劉珈銘再與原告相約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原告住家附近超商簽署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含系爭本票),邱鈺婷復於同年月12日通知已核撥136,500元(即150,000元預扣9%利息)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塗雅珺帳戶),此後分成42期,每一期需償還4,680元,償還本利共計196,560元。
原告並於翌(13)日分別匯款20,000元、25,000元至邱鈺婷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邱鈺婷帳戶)。
後因邱鈺婷告知原告變更扣款方式,原告始發現遭詐騙。
㈡原告僅在系爭申請書簽名欄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故系爭本票載有上開事項,顯係他人事後填寫而屬偽造,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此外,系爭申請書乃定型化契約,被告並未給予原告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故系爭申請書亦屬無效等語。
爰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如主文本訴部分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因向第三人購買商品,而向被告申辦分期付款,分期金額為196,560元(本金為150,000元),並約定由被告撥付上開分期本金全額款項後,原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0月12日止,每月為一期,分42期攤還,每月12日前繳款,每期還款4,680元(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並因而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申請書係原告自行決定交易對象及確認交易標的後,被告方進行審核。
邱鈺婷雖為系爭申請書之招攬業務員,但並非被告之員工,原告不應將其遭詐騙之不利益轉嫁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兩造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後,反訴被告應依約按期還款,詎反訴被告自111年5月12日起迄今均未繳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系爭申請書第6條、第8條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款項,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
另買方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所應繳付款項達賣方所訂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
故反訴被告尚積欠本金150,000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
㈡如認反訴原告上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反訴被告已將上開本金扣除反訴被告應給付之管理手續費後,匯款136,500元至塗雅珺帳戶,反訴被告受領該136,500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應予返還等語。
爰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
㈢並聲明:⒈先位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6,56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6,50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就先位部分,因系爭申請書乃定型化契約,反訴原告並未給予反訴被告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申請書之內容,故系爭申請書應屬無效,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
就備位部分,因反訴被告係基於前階段反訴原告之錯誤告知,包含締約情境、買賣及貸款之關係,造成反訴被告之損害,表面上反訴被告受領136,500元,但實際上並未受有利益,因邱鈺婷聲稱其為遠東銀行之人員,在反訴被告收受136,500元後,即要求反訴被告匯款45,000元至邱鈺婷帳戶;
其餘款項亦已匯給詐騙集團,反訴被告完全沒有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其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若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自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簽署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前,並無合理審閱期間,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8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
⒉經查,系爭本票上之原告簽名為原告親自書寫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9頁)。
而觀諸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係事先以印刷字體記載於系爭申請書,其中第4條載明被告給予消費者5日以上期間詳閱系爭申請書全部條款;
第8條則為消費者授權被告填載本票發票日、金額、付款地等內容之授權條款,有系爭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此顯係企業經營者即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消保法所稱定型化契約條款。
又本件經證人即系爭申請書之經辦人劉珈銘到庭具結證稱:我受僱於禾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基公司),是對保人員,禾基公司有一個專門派案件對保的人員派案件給我,收到案件後我會跟客人聯繫,約時間、地點辦理對保,並帶資料給客人簽名,簽名後我再把資料交回禾基公司,禾基公司再將資料寄給被告。
本件與原告相約於111年4月6日晚上8點在板橋漢生東路310號的統一超商海山門市辦理對保,大約花費10至15分鐘。
我有向原告說明各張資料簽名的用意及其應簽名之位置,但沒有逐條解釋系爭申請書所載約定事項,除非客戶有問,否則我不會逐一說明。
系爭申請書上之原告基本資料、職業及聯絡人資料、東元冷氣是我填寫的,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本票欄之日期及金額、呂佩璇都不是我寫的,我不記得是誰寫的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1頁)。
由證人上開證詞可知,原告與證人對保之場所為人潮往來且易受干擾之便利超店,又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本票係印於同一書面,而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欄位,則位在基本資料、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等欄位下方,及系爭本票上方之中間欄位,約定事項共8條,且其內容印刷字體極小,排列緊湊,若未專心閱讀、仔細審視,實難知悉其內容。
復參以證人當天提供給原告簽署之文件除系爭申請書外,尚包含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買賣契約、ACH轉帳代繳費用授權書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85、267、159頁),上開文件個別內容繁多,且均為證人當日始攜帶供原告簽名,而證人與原告當日對保時間僅有約10至15分鐘,足認證人確未將系爭申請書依其約定事項第4條約定,事先給予原告5日以上期間審閱內容,亦未就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向原告為完整且清楚之說明(例如約定事項第8點之授權條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合理期間審閱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內容乙節,應屬可採。
承此,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自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㈣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⒈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本票而未記載金額、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
⒉經查,系爭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及付款地並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所填載,亦非證人所填載等節,已為證人劉珈銘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1頁)。
參以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上除原告簽名外,其餘內容應均為被告事後填載乙情,應堪認定。
然查,系爭申請書約定事項第8條之授權條款因被告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因此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合法授權他人填載,被告自行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及付款地等內容自不生效力,故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自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反訴原告係以受讓購物分期付款債權之名,請求反訴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價金之清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7、239頁),堪以認定。
而反訴被告辯稱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乙節,則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反訴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觀諸系爭申請書之內容,其上「經銷商填寫欄」雖記載商品名稱為「東元冷氣」,惟「經銷商或債權讓與人名稱」、「電話」、「經辦店名稱」、「經辦店電話」、「經辦人手機」等關於商品出賣人或銷售人員之資訊均為空白,而「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之欄位未見有任何印文,僅記載「呂佩璇」之簽名(本院卷第139頁),「呂佩璇」於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之身分為何、是否為經銷商、經辦人或銷售人員,均無從得知;
況且,系爭申請書上之「呂佩璇」、「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均非證人所書寫,證人並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等節,亦為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1頁);
甚者,反訴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不清楚「呂佩璇」為何人(本院卷第263至264頁),堪信系爭申請書上之「呂佩璇」確非原告及證人所填寫。
再者,反訴原告雖提出反訴被告與「呂佩璇」之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為憑(本院卷第267、285頁),然證人亦證稱該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上,除「東元冷氣」為其所填寫、反訴被告簽名為其所簽外,其餘資料不清楚為何人填寫等語(本院卷第264頁)。
倘若如此,反訴原告一方面主張其係自系爭申請書上之「呂佩璇」受讓債權,卻又陳稱不會審核債權讓與人之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實難信該冷氣買賣契約關係確實存在,反訴原告既係主張自「呂佩璇」受讓債權,亦難認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存在。
承此,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難認有憑。
⒊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加以審理。
㈡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又關於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⒉經查,反訴原告有於111年4月12日匯款136,500元至塗雅珺帳戶乙節,有塗雅珺帳戶之存摺明細、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9至81、2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頁)。
而反訴原告固主張匯款上開款項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然因反訴被告與「呂佩璇」間之冷氣買賣契約並不存在,兩造間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未受有利益,其受領上開款項後已匯款45,000元至邱鈺婷帳戶,其餘款項亦已匯給詐騙集團等情,此固據提出其與邱鈺婷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不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65至170、83至8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是否受有利益應以該利益之權益歸屬判斷,反訴被告經反訴原告給付136,500元,自屬受有利益無誤。
至於反訴被告自反訴原告受領136,500元後,分別將45,000元匯款至邱鈺婷帳戶、10,0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120,000元匯款至訴外人莊柔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應為反訴被告受有利益後對於其所受利益之處分,而為反訴被告與上開匯款帳戶之所有人間之其他法律關係,應無礙於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給付上開款項而受利益之認定。
故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136,500元後,當已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
而關於反訴被告受領136,500元之法律上原因,反訴被告並未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兩造間對於上開給付之原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既不爭執,而系爭分期付款賣賣關係業經本院認定為不存在,反訴被告受領136,500元之給付應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⒊準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6,500元,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備位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反訴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反訴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9日送達反訴被告(本院卷第271頁),準此,反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先位依系爭分期付款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6,56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36,500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1 196,560元 196,560元 111年4月12日 111年5月12日 111年5月13日 16%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2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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