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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058號
原 告 廖月娥
訴訟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朱靖璿
訴訟代理人 高藝僡
被 告 高祥峻
上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修復費用245,858元,嗣於民國112年7月7日變更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金額為905,000元,核上開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為905,000元,是原告之請求已逾50萬元,又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復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依上揭說明,自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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