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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30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張進聲(即張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張進興(即張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張金枝(即張王碧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進聲、張進興、林張金枝為被告張王碧連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黃碧連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張進聲、張進興、林張金枝為其全體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資料可參,爰依職權裁定命張進聲、張進興、林張金枝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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