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40,202208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0號
原 告 高春輝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呂立彥律師
被 告 徐俊偉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22分許,途經北新路1段與光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依行人道路交通號誌綠燈指示由光明街往碧潭橋方向步行在人行穿越道,被告見狀一時煞閃不及,被告機車車頭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視野缺損、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32,770元【包含90日親人看護費180,000元(自109年3月2日住院起至109年6月30日止,由家人看護每日2,000元,其中35,000元已申請汽車強制保險給付)+就醫交通費1,870元(回診支出2,625元,扣除車輛強制保險已給付755元)+長照服務6次900元(150元×6次=9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32,770元】(醫療費用104,344元因已申請汽車強制險理賠而不予請求)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2,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經濟狀況不好,現無工作,兩造於本案均有過失,且原告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對被告主張之金額不服,被告應賠少一點。

㈡原告於設有號誌之管制路口,未依行人號誌指示穿越馬路方為主因,應負全責。

且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分析,亦認定雙方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雖有無照駕駛之過失,然此僅屬交通違規,與本案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故本案事故責任應由原告負責。

㈢縱被告亦需負本案肇事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範圍及金額,顯不合理。

就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傷勢不重,未達不能自理生活情形,除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確實有提出專人看護收據35,000元外,其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且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之期間費用,原告已透過汽車強制保險給付請求。

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亦應證明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然未為舉證,亦難憑採。

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提出舉證證明其精神受有何等痛苦,被告為低收入戶,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較常人生活更艱辛,受有更大之身心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收據、大馨事業有限公司接送車資收據、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代墊門診工、車資收費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好物理治療所收據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73頁),核閱屬實。

觀諸本件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載明:「行人高春輝,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

徐俊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

準此,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訴駁回,然未就其上開陳述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⒈看護費18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委由家人照顧而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而觀諸耕莘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需休養半年併專人照顧三個月,需輪椅及輔具及枴杖使用。」

(參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視野缺損、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行走不方便,日常生活確有須人照顧,本件原告雖未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惟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依前揭所述,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情形,認原告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 元計算,似屬過高,應酌減以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始為適當,故原告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用90,000元(計算式:1,000元/ 天×90天=90,000元)範圍內,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傷勢不重,未達不能自理生活情形,除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原告確實有提出專人看護收據35,000元外,其餘均未提出相關證據云云,惟原告自陳其是由其家人充任看護,則家人間基於情誼互相照顧,本難苛責令其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或實際上有看護費之支付,故倘原告實際上有日常生活起居不能自理而有須家人照護之必要,參諸前揭實務見解,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等請求賠償,是被告等所辯要無可採。

然原告於其起訴主張中自承,看護費部分已受有汽車強制責任險35,000元之賠償,自不能再於本案中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尚需予以扣除,於55,000元(計算式:90,000元-35,000元=55,000元)範圍內,洵為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醫交通費1,870元及長照服務6次9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就醫交通費,業據原告提出大馨事業有限公司接送車資收據、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代墊門診工、計程車乘車證明(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1頁),參以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醫日期及日常生活有對外代步工具之需求,因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視野缺損、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併感染等傷害,恐不良於行,依耕莘醫院於109年5月22日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需休養半年併專人照顧三個月,需輪椅及輔具及枴杖使用。」

(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需搭乘計程車代步之期間及長照服務應自109年3月2日起,再加自109年5月22日起3個月為期(即109年8月底止),參以原告所提之大馨事業有限公司接送車資收據、財團法人豐榮護理之家代墊門診工、計程車乘車證明、好物理治療所收據符合上開期間,則是項支出為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就診及照護所生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給付1,870元之交通費用(已扣除車輛強制保險給付755元)及長照服務6次900元,洵為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審酌原告學經歷,士官學校畢業,已退休;

被告為高職肄業,現無業,一人獨居,及兩造之薪資110 年收入、名下財產情形等一切情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不公開證物存置袋),茲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伴隨而生精神之痛苦可以預見,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10年度稅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車禍發生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37,770元(計算式:看護費55,000元+就醫交通費1,870元+長照服務6次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137,770元)。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經查,觀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之鑑定覆議意見載明:「行人高春輝,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

徐俊偉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等情。

準此,被告依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本件原告亦有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闖紅燈)穿越道路之過失,是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肇事之原因無訛。

從而,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四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亦為六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60,被告僅須賠償百分之40即55,108元,(計算式:137,770元×40% =5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1日(於111年1月20日寄送送達於被告住所,參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08元,及自11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3,6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