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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1號
原 告 王榮華
上列原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當事人之表明,應以書狀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參照),使法院得特定人別;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該聲明須適法、可能、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以「高鮮屋董事兼主委」、「守衛」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就「高鮮屋董事兼主委」究竟名為「李如發」或「李如光」書狀前後所述不一,亦未表明「守衛」之姓名或其他可資特定其人之特徵,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人別;
又原告於聲明記載「住屋方便給鑰匙、BB扣,行食衣住行」,是否係請求被告交付上述物件文義不清、亦未表明所舉鑰匙、BB扣之用途,本院實難特定標的物。
本院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店補字第685號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其他可資特定人別之特徵,並特定請求交付之物件具體用途,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19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存卷足參。
惟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依首揭法條即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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