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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49號
原 告 郭秉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耀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就此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均無罪,本院刑事庭遂依原告之聲請,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89 號刑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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