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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明華等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按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
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是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前揭規定核定。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其金錢債務人即被告楊明華(原名給樹.米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予被告高俊良,惟該地上權應係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被告楊明華得請求被告高俊良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惟被告楊明華怠於行使,爰代位被告楊明華訴請被告高俊良塗銷,有其起訴狀可稽。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中載明被告高俊良之姓名而請本院函調相關資料,今資料已調得,原告自應補正此起訴要件。
㈡、次查,系爭地上權未約定地租,依前揭規定,因該地上權涉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面積、設定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391,896元【計算式:24×10,886×10%×15=391,8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990元,尚應補繳2,310元。
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足裁判費,並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應附依被告人數計算之繕本【含附屬文件】),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不動產標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告現值 150元/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 24元/平方公尺 面積 10,88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全部 登記內容 登記日期:民國104年8月7日 登記字號:新登字第084380號 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權利人:高俊良 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權利價值:3,000,000元 存續期間:永久 地租:無 預付地租情形:無 使用方法:不限 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不限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3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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