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五十年代白色恐怖案件平反促進會(下
-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說明會中全盤否定人權館所為之工作,被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人權館說明會時為言論一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查被告發表之言論一至五,依其內容,乃伴隨事實陳述之意
- (一)言論一
- (二)言論二
- (三)言論三
- (四)言論四
- (五)言論五
- 六、查人權館乃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
-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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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吳建東
訴訟代理人 蔡尚謙律師
被 告 藍芸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為五十年代白色恐怖案件平反促進會(下稱促進會)協會成員,原告為促進會現任理事長,民國111年6月22日被告出席國家人權博物館(下稱人權館)「新店二十張軍事景美看守所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公開說明會(下稱說明會)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背於真實且用語貶抑原告人格之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故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在說明會中全盤否定人權館所為之工作,被告激於義憤才會說出附表所示言論。
附表編號1之言論(下稱言論一)為事實,且屬對原告之行為提出可受公評之意見評論。
附表編號2之言論(下稱言論二)中所知陳菊院長更改講稿乃聽聞自證人即人權館前館長陳俊宏。
附表編號3之言論(下稱言論三)是在109年12月10日掛牌儀式中,陳菊院長指派一位專員全程陪同原告,為被告目睹。
附表編號4之言論(下稱言論四)係因原告針對人權館投書,並不僅向文化部,尚有總統府、行政院、監察院人權委員會、文資局、新北市文化局及樹木保護協會,這些所有投書都會送到人權館,而人權館必需進行回覆。
附表編號5之言論(下稱言論五)被告是在綜合所得知之事實後作出之意見評論,係質疑之態度。
被告所為言論均有憑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席人權館說明會時為言論一至五之陳述等語,有光碟及譯文為據(本院卷21-2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8頁),堪以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上,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
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針對「客觀事實陳述」部分,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係指「相對真實」,表意人就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有該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
五、查被告發表之言論一至五,依其內容,乃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
就其中事實陳述,關於被告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部分,查:
(一)言論一 原告有向人權館人員提出補助申請,時任人權館館長之陳俊宏獲悉後指示轉知原告無此等補助方案,經證人陳俊宏證述在卷(本院卷310頁),並提出原告傳送「我們剛開完會,有很多事要做,請跟館長說我們今年要申請300萬元」訊息予人權館人員之對話擷圖照片(本院卷321頁),是被告辯稱此部分陳稱原告申請補助遭拒,所述為事實等語,自為可採。
(二)言論二依證人即擔任人權館志工之蔡寬裕證稱,陳菊以國家人權委員會身分到場致詞演講時,演講內容臨時改變,講的是安撫受難者家屬的語氣及內容等語(本院卷30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有講稿臨時更動一事,非全然無據。
(三)言論三被告辯稱109年12月10日陳菊指派專員陪同原告,為其當日所見(本院卷81頁)等語,雖證人陳俊宏證稱其印象中並無陳菊派由專員陪同原告之事等語(本院卷311頁),惟其亦證稱當日活動後有聽聞被告提到,兩造當日較早到場,被告說有1人陪在原告旁邊等語(本院卷311頁),可認被告此部分所陳原告有專人陪同一事,乃出於被告自身觀察所得,雖其為言論三前即已就其研判所得告知證人陳俊宏,難謂臨訟虛編,惟此乃出於被告主觀判斷,復未經其提出證據以明其此部分所言有經合理查證。
(四)言論四依人權館111年12月28日及112年4月10日函、文化部111年12月30日函及所附公文檢索清單(本院卷115-137、171-195頁),於108年至000年0月間,原告有以個人或促進會理事長身分,就人權館所轄業務或其他事項向人權館、文化部提出陳請、建議、檔卷申請。
而證人陳俊宏證稱確有因原告投書指控人權館業務,人權館要分出人手處理一事等語(本院卷312頁),核與證人蔡寬裕證稱有聽人權館館方講到此事等語(本院卷307頁)大致相符。
是被告辯稱此部分所述原告大量投書指控人權館業務至需分出人手處理為有憑據等語,亦為可採。
(五)言論五依證人陳俊宏所證,人權館業務很多跟政治受難者相關,會請政治受難者家屬與會,兩造均為政治受難者家屬,人權館有邀請兩造參與會議。
原告在會議上提出對人權會業務上的質疑、批評等語(本院卷311-312頁)。
證人蔡寬裕則證稱,其與兩造一同開會多次,原告指責人權館亂砍樹木、破壞園區環境、浪費公帑。
對原告之發言,有與會人反應不是來聽原告演講的等語(本院卷305-30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言指原告對人權館業務在開會時多有指述等語,亦無反於真實。
六、查人權館乃文化部為辦理人權之研究、典藏、展示及教育推廣等業務所特設,人權館之組織法第1條定有明文,為文化部轄下機關(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4條第1項參照),是與人權館運作相關事宜,當均與公益相關。
而衡諸言論一至二、四至五內容,涉及原告對應人權館補助申請、活動舉辦、業務執行及開會聽取政治受難者意見之行為,屬可受公評之事,而被告就言論一至二、四至五乃伴隨事實陳述而為意見評論,事實陳述部分並非全然無據,已如前述(五之(一)、(二)、(四)、(五)),而就其所為意見陳述指原告「惱羞成怒」(言論一)、「鬧事」(言論二)、「雪片般的投書」、「雞蛋挑骨頭般的投訴」、「惡意扭曲事實胡亂指控」(言論四)、「頤指氣使態度惡劣,儼然像國民黨的立委在立法院質詢官員,那種盛氣凌人的態度,讓人不禁認為他是不是國民黨派來的奸細。」
(言論五),結合背景事實脈絡觀察,究非社會通常觀念所認純粹羞辱或攻訐,其言論縱伴隨宣洩個人情緒而令原告不悅,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之評論。
則被告所為言論一、二、四、五難謂有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而為捏造虛設事實或惡意不當評論,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言論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核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並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為言論三關於傳述原告在總統蒞臨時有專員陪同等內容,難認有經合理查證,則被告本此事實敘述指此乃因擔憂原告臨時「起鬨」而加以評論,足使聽眾對原告產生有無端滋事之負面評價,自屬侵害其名譽,致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復未能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應屬有據。
爰審酌兩造均本於政治受難者家屬身分而參與維護人權活動,皆熱心公益,然就部分人權館業務推動看法不同而致意見有別,原告進而為言論三之傳述,參之證人陳寬裕所證,被告陳述前,乃原告提及人權館興建綜合大樓係浪費公帑,引起與會部分人士不滿等語(本院卷305-306頁),是在場聽聞被告為言論三之人當可推知兩造各有立場分執一詞,則就被告所述是否全然盡信,亦非無疑,且加以被告乃為一次性之陳述,所悉者乃周遭與會之人,未有證據顯示嗣廣為引述或散佈,對原告名譽之貶損程度尚非嚴重,及兩造所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315頁)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袋內)所示兩造財產收入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1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本院卷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之言論 出處 1 原告擔任促進會會長甫上任後,即向人權館申請經費補助,卻又在被拒絕後,惱羞成怒。
本院卷第21-22頁 2 受邀在世界人權日致詞的陳菊院長擔心他在蔡總統蒞臨的時候會會鬧事,以致脫稿致詞安撫。
3 陳菊院長擔心他在蔡英文總統會蒞臨的時候來臨時來起鬨,所以就請一位專員全程陪同。
4 大量投書指控人權館業務,使得文化部不得不指派一位工作人員人員專門處理他向雪片般的投書,然後人權館還要分出人手,每天疲於奔命地回覆處理他雞蛋挑骨頭般的投訴…他每次都是惡意扭曲事實胡亂指控。
5 甚至在開會的時候,他對館長、副館長以及其他工作人員頤指氣使態度惡劣,儼然像國民黨的立委在立法院質詢官員,那種盛氣凌人的態度,讓人不禁認為他是不是國民黨派來的奸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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