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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156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季欣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7日以林冠諭、季欣麟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損害賠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季欣麟於起訴前之110年7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被告季欣麟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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