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792,202404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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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法定代理人 林瀚東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被 告 張本源
張建發
張雲香
張雲蘭
陳花
游陳寬
陳碧琳
游碧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之0
趙張碧玉
張水生
李照義
張照章
李木火
張慶忠


吳信憲
吳思樺
張秀春
張進益(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國華(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張國亮(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豐(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國民(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秀月(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麗(即游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該地上權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游來富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中死亡,經本院於112年3月23日裁定由其繼承人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及張美麗承受訴訟(本院卷○000-000頁)。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白茶(74年12月14日歿)在原告所有新北市○○區0○○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安坑段車子路小段1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而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本院卷一9頁)。

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增列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2年7月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二)系爭地上權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本院卷二27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張本源、張建發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為被告共同繼承自張白茶,均迄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自38、39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逾70餘年,張白茶原有門牌號碼車子路37號土造一層房屋早已不存,現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車子路92、93、102號房屋均為磚造建物,合計面積達389平方公尺,與系爭地上權設定範圍之102.49平方公尺顯不相同,其中被告張建發就車子路92號房屋與原告另訂租約,系爭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如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為無理由,則依民法第833條之1、835條之1第2項、第759條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重建磚造建物耐用年限及供張白茶後代居住使用等情,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5年,且依交通及生活機能現況,由被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以年息%10計算按年給付地租等語。

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自112年7月5日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為止,被告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

2.系爭地上權年地租應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調整為依當期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並應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

二、被告張本源、張建發辯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李照義、張照章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到庭辯稱: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車子路37號房屋仍在,沒有翻修,現由被告張本源、張建發居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進益、張國亮、張國華、張國豐、張國民、張秀月及張美麗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前到庭辯稱:對原告先位請求沒有意見。

我們不清楚車子路37號房屋情況,沒有使用過。

至於原告備位請求部分,費用不該由我們負擔等語。

五、被告張雲香、張雲蘭、陳花、游陳寬、陳碧琳、游碧瑤、趙張碧玉、張水生、李木火、張慶忠、吳信憲、吳思樺、張秀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六、查被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現登記為被告共同被繼承人張白茶名義,迄均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與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43-45、67-69、99-153、299-315頁,本院卷三83頁)可據,堪信為真。

七、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決定准否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自應綜合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定之。

倘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設定之始,並無容任第一次建置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因老舊汰新,重為第二次以後建置之目的,該以地上權建置之建築物或地上物因經時老舊,其存在及利用現狀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亟待更新利用方式,俾利土地之最大效益利用,即與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參照)。

八、查系爭地上權於00年00月間設定,有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本院卷一67-68頁)可憑,足見系爭地上權已存續逾70年。

而依上開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所附張白茶書立聲明書(本院卷一61-62頁,本院卷○000-000頁)、建物平面圖、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本院卷一49-51,本院卷○000-000頁)內容可知,張白茶為系爭地上權設定前,與訴外人林條「兄弟分爨」(即分產),系爭土地上有張白茶申報為建物所有權人之門牌號碼「公崙里車子路37號」之本國式土角造住家自居建物及亦為土角造牛稠(即閩南語「牛圈」之意,也稱牛舍、牛欄、牛寮)之附屬建物,並於39年6月1日列為黎明段11建號而為登記,面積102.49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71頁)。

後張白茶所有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公崙里車子路37號」因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先更為「德安里7鄰車子路36號」,現則為「德安里車子路92號」,有張白茶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可憑(本院卷一99頁,本院卷二189、193頁)。

而門牌號碼「車子路92號」房屋現為被告張建發及家人居住使用,乃50、60年前原有土角厝風災受損後改建之磚造房屋等情,據被告張建發、張本源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1、91頁),核與上開稅籍房屋稅籍登記表所載門牌號碼「車子路92號」房屋在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德安里7鄰車子路36號」乃「土磚造」(本院卷二189、193頁)相符,可信被告張建發、張本源上開所述為真,堪認系爭地上權設定當時張白茶所有而原坐落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公崙里車子路37號」土角造建物,已因事後改建而滅失。

至被告李照義、張照章辯稱原有房屋未改建,仍由被告張本源、張建發等語(本院卷二13頁),不惟與被告張本源、張建發上開陳述不合,亦與前開證據內容相異,自不可採。

而由被告張建發、張本源、張雲香、張雲蘭之父張年福與被告張建發自83年起陸續就前揭改建後建物使用系爭土地為坐落基地,另與原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本院卷○000-000頁,本院卷三89頁)以觀,復難推認在系爭地上權設定之初,原告有供除張白茶原有門牌號碼「公崙里車子路37號」建物使用外,亦供改建後建物使用之意。

基上,依前開說明,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因原有建物遇風災受損後改建已然消滅,如系爭地上權仍然存續,徒令系爭土地所有人承受不必要之負擔,且有礙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斟酌被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張白茶就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原有建物種類、性質及伴隨之利用狀況均更異等情形,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判決終止被告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

九、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既准許終止系爭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則原告依上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有據。

又原告之備位請求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應予終止,並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按依民法第833條之1終止地上權所為之判決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判決,不適於假執行,是本件雖適用簡易程序,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系爭地上權
土地明細 地上權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其他登記事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張白茶 全部1分之1 102.49平方公尺 不定期限 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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