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1865,202401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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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曹松茂
訴訟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松盛
被 告 周雅琪
訴訟代理人 張銘珠律師
謝清昕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參 加 人 昕宸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大偉
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現於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擔任外交官。

被告前委任參加人處理原告侵害配偶權之協調事宜,約定以賠償金額之3成作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報酬。

原告與訴外人鐘梅玉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在臺中市某處餐廳用餐完畢後,被告夥同數名參加人人員到場,將原告與鐘梅玉帶至附近之咖啡廳,原告並毆打鐘梅玉,揚言如不從其要求,將赴外交部召開記者會,原告礙於被告及參加人人員人多勢眾,且原告與鐘梅玉之人身自由均受拘束而遭強制隔開,原告無法確認鐘梅玉之安危,因而受迫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鐘梅玉亦因此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相同面額之之本票。

此外,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撰寫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內容提及:「我先生他們在被八名徵信公司人員刻意包圍及要脅隔日即到外交部爆料的情況下,要求簽下總額1600萬元的協議書,我先生為維持兩人之婚姻和諧,只得被迫簽下該協議書及1600萬元的本票給我」、「1月21日上午,徵信業者為促使我先生盡速匯款,要求我配合共同至他上班場所進行施壓,違反我先生要求不得至其工作處所進行干擾之規定,導致二人的協議失效」等語,可見參加人人員有以「包圍」、「爆料」等方式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係原告受被告及參加人共同設局強暴、脅迫所簽發,原告已於111年2月3日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㈡如認原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因系爭本票之金額顯已逾越司法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賠償金額甚鉅,原告無力負擔,被告及參加人人員利用其人多勢眾,原告之表意自由受有影響,又利用原告關心被告及鐘梅玉安危及不願此事受張揚之情,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㈢再者,被告於111年1月22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三弟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之一)懇談後,坦承其係受參加人人員教導與設局,並已撰寫聲明書(原用字為「聲名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向原告道歉,系爭聲明書第2點記載:「本人對於這段時間甲○○及鐘梅玉所發生之行為,已予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可見被告已捨棄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㈣如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司法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案件之賠償金額通常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況原告並無侵害被告配偶權之情,即使有侵害被告配偶權,被告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給付為300,000元等語。

爰先位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㈤並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結婚迄今已逾28年,被告擔任家庭主婦,在家育養二子,原告因工作關係則於假日返家團聚。

然被告於110年間發現原告行蹤及帳務有異,因而委託參加人調查原告行蹤,並於111年1月18日發現原告與鐘梅玉在臺中市某租屋處同居,確有發生婚外情。

原告於111年1月19日年自知紙包不住火,因而自願與參加人人員及被告步行至附近咖啡廳洽談,因當時多人併肩同行,或有肢體碰撞,但被告絕無毆打鐘梅玉之行為。

且因被告當時傷心欲絕,故站在咖啡廳門口另一角落緩和心情,並無揚言召開記者會之情,況且召開記者會一事本非不法脅迫行為。

此外,咖啡廳門口為公共場所,人來人往,被告及鐘梅玉之人身自由未受任何拘束,且其手機均能正常使用,原告及鐘梅玉亦均有撥打電話聯絡他人,如原告有受到脅迫之情形,當可立即報警、向路人求救或逃離現場,而非留在原地洽談賠償事宜。

原告基於自由意志,為表示其懺悔及請求原諒之意,因而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及參加人人員並無對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

㈡詎原告嗣後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夥同乙○○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曹葉玉櫻向被告謊稱與其將錢給付參加人,不如留給被告及兩造之子女,為了挽救原告工作、維持其形象及名譽,不要讓任職機關知道此事等語,使被告依乙○○指示在系爭陳情書簽名、抄寫系爭聲明書;

並帶同被告向警方報案對訴外人即參加人人員黃孟杰提告,又試圖透過本件訴訟為訴訟詐欺。

原告於外交部任職逾30年,多次外派至我國邦交國,學識經驗無與倫比,原告既能處理我國在國際間艱困之地位及問題,豈會無法處理侵害配偶權之問題。

況且,原告於111年1月19日一再撥打電話給家人及友人研商對策,更反覆與參加人人員及被告交談,離開前亦有與參加人人員握手道別,未見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舉止或情狀,故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給付,應無理由。

㈢此外,被告撰寫系爭陳情書及系爭聲明書,係因原告及鐘梅玉已簽署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同意原諒原告與鐘梅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再追究,並非同意捨棄系爭本票債權,且系爭陳情書及系爭聲明書之撰寫目的,原先係受乙○○恫嚇而配合書寫以作為交付外交部所用,亦不可解為被告有捨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

系爭陳情書及系爭聲明書係受原告、乙○○等人詐欺,致被告陷於錯誤所書寫,被告已於111年3月22日撤銷系爭陳情書及系爭聲明書之意思表示。

㈣原告為年逾50歲之人,且擔任主管級職務,顯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亦無急迫之情事;

原告月薪逾100,000元,兩造婚姻關係持續長達逾28年,且原告派駐海外期間之收入為雙倍,衡量原告與鐘梅玉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情節重大、原告之經濟能力甚佳,原告因而決定賠償被告8,000,000元,以彌補被告所受傷害及請求被告寬恕原諒,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明參加訴訟。

參加人之聲明及關於本件訴訟之意見均同被告。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78至379頁)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3頁)。

⒉鐘梅玉於111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0元、付款地及到期日未記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TH0000000號之本票予被告(本院卷一第93頁)。

⒊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准許在案(本院卷一第139頁),復經原告抗告後,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被告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41至144頁)。

⒋兩造及鐘梅玉於111年1月19日共同簽署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21頁)。

⒌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撰寫系爭聲明書,其中第2點記載:「本人對於這段時間甲○○及鐘梅玉所發生之行為,已予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本院卷一第23頁)。

⒍被告前委任參加人處理原告侵害配偶權之協調事宜,並約定以賠償金額之3成作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之報酬(本院卷一第89頁)。

⒎參加人前對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3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參加人4,800,000元及遲延利息,嗣經被告上訴後,被告與參加人於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86號)以1,200,000元成立和解。

㈡爭執事項:⒈先位請求部分:⑴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被告及參加人人員之強暴、脅迫而得撤銷系爭本票?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系爭本票?⑶被告撰寫系爭聲明書第2點之意思,是否為捨棄系爭本票債權?⒉備位請求部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請求減輕系爭本票債權為3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強暴、脅迫及急迫、輕率、無經驗所簽發,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是否就系爭本票負有債務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受被告及參加人人員之強暴、脅迫而得撤銷系爭本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一方以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意思通知他方,他方因其言語舉動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707號、55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參加人人員強暴、脅迫而簽發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確係遭強暴、脅迫而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署及系爭本票簽發之過程,業據參加人提出錄影光碟(本院卷二第29頁),該影像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更一字第4號案件(即鐘梅玉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於審理中勘驗,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另案勘驗筆錄核閱無誤。

上開影像之勘驗結果為(本院僅就人名及訴訟稱謂部分為文字上之調整,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⑴參證1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攝影者行走於騎樓畫面,甲○○與鐘梅玉走於前方。

②00:01:12,同行尚有四名男女,步行至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兩兩交談,惟無法辨認對話。

③00:02:00,女子(紅圈處)向後對多人說:「卡啡那」。

④00:02:25,一行人繼續往前行走,期間偶有兩兩交談,惟無法辨認談話內容。

⑤00:04:19,一行人步行至咖啡店戶外座位區。

⑥00:04:55,各自就坐後,拍攝者結束攝影。

⑵參證2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甲○○正使用手機通話,一方面與其餘三名人員進行交談,無法辨認大部分對話。

②00:00:27,甲○○:「合理,這合理。」

③00:00:35,女子(藍圈處):「就是如果他違約的話,他返還給你xx萬..(其餘無法辨識)」。

④00:00:50至00:02:22,三人(鐘梅玉除外)持續交談,女子(藍圈處)持續以筆記型電腦繕打資料,至結束攝影。

⑶參證3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甲○○持續以手機進行通話,無法辨識說話內容。

隨後,女子(藍圈處)亦簡短進行手機通話,無法辨識談話內容。

②00:01:33,甲○○向其餘三名人員招手對話,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③00:01:45至00:04:59,甲○○與坐於左側之鐘梅玉,全程均坐於座位上,其餘三名人員,偶有走動及簡短交談。

⑷參證4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另一名女子回到座位同坐,甲○○正在書寫文件,另一名男性人員與其對話,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②00:00:21,藍圈處女子將文件遞給鐘梅玉,並說:「因為要簽四份…(其餘對話無法辨識)」。

隨後鐘梅玉亦開始書寫文件。

③00:00:30至00:02:51,甲○○與鐘梅玉持續書寫文件,期間偶有將文件舉起閱讀、詢問之動作,惟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⑸參證5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甲○○與另一名男子交談,無法辨認對話內容,鐘梅玉站於一側。

②00:00:35,甲○○與另名男子前後進入咖啡廳。

③00:00:45至00:02:13,甲○○進入咖啡廳後,開始與其內一名女子(被告)交談,無法辨識對話內容。

期間,其餘同桌人員偶有交談,惟無法辨認對話內容。

⑹參證6部分:①00:00:00,畫面開始,甲○○與另名男子準備離開咖啡廳。

②00:00:18,甲○○於離開前,經過被告,以手輕拍被告之肩膀後離開。

③00:00:30,甲○○與二名男子交談、握手後離去。

④00:01:00,鐘梅玉於書寫文件後,亦離開現場,畫面結束。

⒊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係與鐘梅玉、被告及參加人人員一同步行前往咖啡廳,期間為一群人同行行走,未見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事。

在協商過程中,原告有使用手機通話,顯見原告尚得與外界保持聯繫,其中亦有參加人人員向原告說明「就是如果他違約的話,他返還給你xx萬…」等語,此核即為系爭協議書第5條:「…甲方同意於收到上開款項後立即銷毀已蒐集到之所有證據,並不得至外交部、新聞傳播媒體、社群網站散佈本和解書之內容,如有違反,視為違約,應返還上開收到之賠償金。」

內容之說明,又原告於過程中亦有將文件舉起閱讀、詢問之動作,可見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已有相當之認識與理解。

此外,原告與鐘梅玉在協商過程中亦無落單之情形,原告並有進入咖啡廳與被告交談,故原告主張其遭強制隔開,因而擔心鐘梅玉及被告安危乙節,應非可信。

而在系爭協議書簽署及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離開咖啡廳前,尚有與參加人人員交談、握手,亦可推論其協商過程尚屬和諧,未有原告所稱人身自由遭拘束或其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

況且,兩造與參加人人員協商地點為咖啡廳之戶外座位區,乃一公開場所,倘若如原告所述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期間實有機會以手機報警或聯繫親友求援、或向該場所之路人求救,然在上開勘驗結果中,原告未有此等行為,反而持續與參加人人員交談、閱讀資料,則其主張當時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乙節,實屬有疑。

⒋原告於另案雖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與鐘梅玉出烤肉店後,被告跑到鐘梅玉後面衝上去打他,罵鐘梅玉破壞他的家庭,之後其他人上前把被告拉開,並說這件事今天要解決,否則明天就去外交部開記者會,我跟鐘梅玉說我們配合他們,後來我們就到咖啡廳。

參加人人員跟我說在我住的公寓錄音錄影,且說有錄到我跟鐘梅玉的不雅畫面,強調這件事今天晚上要解決,我問要如何解決,參加人人員說要賠償、簽本票及和解書,他們找的律師拿了和解書給我看,和解書內容我覺得很不妥,我覺得我遭受威脅,他們人多勢眾,且被告打人之後人就不見了,我擔心被告的安危,我很不想簽,鐘梅玉也跟我說他不要簽,但我拜託鐘梅玉簽,因為我覺得事情還可以挽回,我事後再找被告好好談,把本票撕掉處理。

當時我有請參加人讓我打電話拜託我的弟弟妹妹幫我籌1,600萬元,後來我妹妹說一時之間沒辦法籌到那麼多錢,參加人人員要求我3天內交這麼多錢等語(本院卷二第295至299頁)。

再參諸證人黃孟杰於另案之證述:我們受託調查甲○○有無外遇事實,我們有帶律師去現場,第一現場是一間餐廳,我們有跟甲○○說他有外遇事實,問他是否要談,才約到最近的咖啡廳,當時被告情緒有點激動,但沒有打人,當天沒有肢體衝突。

因為被告當時有點激動,所以到咖啡廳是由我們同事跟鐘梅玉、甲○○在外面談,我把被告帶到咖啡廳安撫他的情緒,他們在外面談什麼內容我不知道,是因為外面他們談好了,要簽和解書跟本票時,進來問被告意見,被告同意,我才知道和解書跟本票內容。

當天並未跟甲○○及鐘梅玉說如果今天不解決就要到外交部、帶記者到警局把這件事說出來等語(本院卷二第303至307頁)。

互核上開證詞,被告於目睹原告及鐘梅玉疑似有婚外情時,其情緒固有激動、非理性之情狀,此實符合人之常情,然被告是否確有打鐘梅玉之行為,僅有原告片面之詞,且亦未見原告提出鐘梅玉因而成傷之相關證據,難認可採,況且縱使被告有此行為,亦係發生在兩造及參加人於咖啡廳外協商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前,與原告主張其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應無直接關聯。

此外,原告所陳其遭恫稱如未配合就要將此事開記者會等節,亦僅有原告單方陳述,尚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原告亦自陳其係認為事情可以挽回,待事後與被告協商後,再將系爭本票撕掉等語,可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下,縱有稍微勉強、不甘之情,亦僅係內心存有即使簽發系爭本票,只要事後與被告談妥仍能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動機,尚難認被告或參加人人員有為何脅迫行為,使原告已達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壓迫而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

⒌再綜觀兩造間及被告與乙○○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錯別字部分均為原文):①原告先向被告表示:「…你如果認為你我的姻緣已緊,備受我的折磨及娘家聯手包庇的話,我去籌1600萬給你去處理這事情,不過也順便簽離婚協議了,好嗎?…如果是這樣的話,我成求你找徵信社是為了離婚的目的(其實徵信社並未完成你與他們的契約協定,因為我沒同意離婚,他們當時就曾明說問我是否就趁此協議機會就離了呢?),但今晚或明天我們在臺北簽署離婚協議,你帳戶進1600萬時立即生效。」

、「你放她一馬吧,我和你離婚…」、「媽媽,離了吧,拿1600萬走人,其他饒了我和她,讓我留了工作及外放,我喜歡這份工作,也賺些錢幫忙○○○○(本院註:兩造子女)國外購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向被告主動表示願意以16,000,000元(即原告及鐘梅玉分別簽發本票面額之總和),換取被告同意離婚,也央求被告拿錢走人以保全其工作、放過鐘梅玉,故原告於此時確實同意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倘若其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何以仍多次積極表示上情,故難信原告係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②而後,原告又向被告表示:「你的官司有家裡當後盾,可能衝著我來的爆料,就靠你降低衝擊,才能讓這些黑道莫可奈何。」

、「不必再理會徵信社了,面對白道即可。」

、「…此事放心交給與你無利害關係的婆家處理…」(本院卷一第263至267頁);

「給那個姓黃的:複製貼上」、「請依照以上瀛睿律師事務所的函文內容,在今年2月7日中午12點時將二張本票攜至台北市萬華分局值班櫃台交還給我,不然我就要控告你們侵佔罪!」、「詹律師建議我:你太太的部分,可以直接對徵信社提起民事訴訟,來要求徵信社返還本票。」

、「我的分進合擊的部分,詹建議由他代理我對你提起民事訴訟,來確認本票、和解協議書債權不存在,但需要你的配合。」

、「昨晚律師所說和律師函及要求返還本票要點:一、撤回你當時的意思表示,改變與本票有關原因關係。

二、…你要你的意思改變,因為都付不出,要與我另訂協議,所以對方知道她的意思改變,還將本票再轉出去就是惡意,非不知情的善意,則可告以背信。

三、而我也要做出撤回意思表示,表達當時是在驚恐的情況。

四、打官司及報警刑案,是手段不是目的,主要是要阻止對方將本票轉出去。」

、「律師說你的配合及協助很重要,他也說何必把錢給徵信業者,何不留給自己的老婆小孩,他說現在外遇官司,法院判賠90萬元己是天價了,我們給1600萬,他認為不可思議…」、「詹律師剛剛再度請我提醒你,你要及早引述給徵信社的律師函(存證信函),傳簡訊給對方說你撤銷和解書及本票的意思表示,要求歸還…」、「我對你提出債權無效的民事訴訟,只是讓法官及判決來背書和解書及債權1600無效,替你與徵信社的三成解套,你委任律師後可以不出面,你的律師同意我的律師所說的即可,就是彼此演一齣戲,法官認證你我的意思。」

、「你我的律師都能幫你,但前提是你願意配合…」、「當然你可以自己和李律師討論,但你的思慮的深寬可能不夠周延,表達可能不到位,所以考慮讓老三幫你說去…」、「是否我直接幫你找李律師及老三,但你得在律師委任暨委任事項書上簽名!」(本院卷一第277至287、291至293頁;

本院卷二第221頁)。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因參加人前對被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4,800,000元,原告尚委請律師與被告商討如何使被告免於給付參加人委任報酬,甚而諮詢律師提出教戰守則,試圖透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在法庭共同「演一齣戲」,讓法院以判決「背書」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無效,以達使被告毋庸給付參加人委任報酬之目的,由此可見,原告當時係欲透過訴訟方式確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使參加人無法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並非認為原告係受參加人人員強暴、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此等不正起訴動機、兼以原告亦自陳要被告配合演戲,則原告事後既有此推搪、諉罪之餘裕,實難信原告主張其受強暴、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真實,反而應僅係原告事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卸責之詞。

③復參酌乙○○向被告表示:「妳如果還有其他大筆的錢存在其他銀行,記得要盡快領出來」、「他們一樣想要要找妳付480萬的」、「一萬定存就先解除領出來」、「晚上我會告訴你怎麼回應的」、「都怪你們前天打電話接我去我先生工作地說要給他施加壓力,我後來也覺得怪怪的,我確實違反了和我老公所寫的協議內容,不該聽你們的話過去。

我沒有想要你們說的把我老公身敗名裂,我還想要和小孩、老公在一起,我剛剛打電話和我爸爸說了,他不准我再和你們在一起,你們進去裝非法的監視是犯罪的行為,正派的公司是不會這樣亂來的,他要我去警察局報案」、「妳有傳過去了嗎?」、「如果對方有回應的話,就把內容傳給我看」、「我爸爸說我做錯了,我一開始就不應該找你們來處理家庭的事情,我承認之前自己不懂事,配合你們做了一些違法事情。

這件事情我和老公都有錯,我爸爸原諒我老公,我也已經原諒他了。

我爸爸說你們在我老公租來的套房裡不知道裝了多少的監視器,而且房間鑰匙、文件都被你們拿走了,所以他要我一定要去警察局報案,他說這樣以後才不會有其他像我這樣的女生去找你們了。」

、「我已經給你們80萬元,也沒有欠你們錢了,如果你們還想再要錢的話,可以去法院告我,為什麼你們說要讓我的老公身敗名裂,打廣告賺錢,這樣我以後怎麼活下去呢,你們真的好可怕」、「你們太可怕了,我們剛剛已經去警察局報案了」、「妳有把上面我們去報警的訊息傳給對方了嗎?」、「有傳過去就好了」(本院卷二第115至135頁),而被告亦均依乙○○指示將乙○○撰擬之訊息一字不漏傳送予黃孟杰,此觀黃孟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本院卷二第267至277頁)。

由此可見原告與乙○○上開所為,目的均係教導被告如何脫免被告對參加人所負之委任報酬債務。

又黃孟杰固有在被告傳送乙○○撰擬之訊息後回覆被告:「哪家警局?我們一起去,我找律師跟記者…我們趕今晚的新聞。」

、「…我如果是他,明天立刻就去辦離職…當外遇案件被炒成政治案件的時候,我跟小三不只身敗名裂,他媽還是國家罪人…只要明天他還在拖延,不賠你錢,我們就直接用我們的方式處理,至少你也可以出一口氣,我們公司也得到名氣,省了很多廣告錢,榨取一個偷吃難人的殘餘價值」、「我們既然拿不到錢,只好拿這件事當作打廣告」,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本院卷二第169頁),然此亦僅為黃孟杰陳稱如原告拒絕履行系爭本票債務,被告亦未履行委任報酬債務,其將採取之行動為將此事公諸於眾,尚無從推論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其自由意志有受此等言論壓制,致其不得不從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

⒍再者,被告固有於111年1月24日在系爭陳情書簽名,內容記載:「我先生他們在被八名徵信公司人員刻意包圍及要脅隔日即到外交部爆料的情況下,要求簽下總額1600萬元的協議書,我先生為維持兩人之婚姻和諧,只得被迫簽下該協議書及1600萬元的本票給我」、「1月21日上午,徵信業者為促使我先生盡速匯款,要求我配合共同至他上班場所進行施壓,違反我先生要求不得至其工作處所進行干擾之規定,導致二人的協議失效」等語,有系爭陳情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85頁)。

然而,再細譯兩造間及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對被告稱:「你要挺住,照老三的規劃去做,你不告又求情,她也不張揚,徵信社在沒有苦主的情況下只能丟黑函,我也不在乎。」

(本院卷二第105頁)。

而後被告詢問曾松盛:「他的陳情書寫好了嗎?」曾松盛答:「差不多了!」(本院卷二第143頁)。

被告並於111年2月10日向原告表示:「你把那三張從老三那邊拿回來,裡面內容不實,都是老三叫我抄,才能救你…」、「陳情書送出去了??」原告稱:「我沒看內容,東西不在我這裡,什麼內容不實?」被告稱:「你的陳情書你還不知道」,而後被告又稱:「那不是我寫的,是老三叫我抄的,為了要救你」原告答:「你要不要救我?你要不要解決你和徵信社的問題?」、「你遲遲沒去撤銷你對徵信社的意思表示,如今反倒先主張你1月21日從臺中回臺北後寫的東西不實!…」(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

參酌上開對話內容,亦可推知原告將被告與參加人間委任報酬債務免除一事交予乙○○辦理,並由乙○○繕打系爭陳情書交予被告簽名,此亦為乙○○於另案結證在卷(本院卷二第323頁),原告本人甚至答稱其並未看系爭陳情書之內容,系爭陳情書之目的係為「救原告並解決被告與參加人之問題」,而系爭陳情書所載「包圍」、「爆料」等詞,除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外,亦無其他證據佐證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為真實,故實難僅以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作為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⒎綜上而論,兩造、鐘梅玉及參加人人員在協商過程中,依前揭勘驗結果未見有原告人身自由受拘束或其自由意志受壓抑之情形;

且從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內容,亦顯見原告原先同意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以求被告同意離婚及原諒,嗣又設法透過訴訟方式共同演戲,試圖免除被告對參加人所負之委任報酬債務,以同時保全其工作及名譽,並非確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

而系爭陳情書所載內容亦為乙○○所繕打,與前揭勘驗結果不符。

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均難以認定原告確係因受強暴、脅迫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其得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撤銷系爭本票?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法院依前揭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

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

所稱無經驗,係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具體事件之經驗;

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

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應就其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而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本件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或減輕其給付,並未以形成之訴之方式為之,而僅為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攻擊防禦方法,依前揭說明,應不生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效果。

⒊縱然原告有以形成之訴之方式為之,審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逾5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存限閱卷),從事外交官工作已有多年,現於駐巴拉圭共和國大使館任職,外交領事人員之考取非易,此應為一般人所熟知,可知原告之學識、經歷程度應屬甚佳;

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參加人人員有向原告說明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告於過程中亦有將文件舉起閱讀、詢問之動作,可見原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對於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有相當之認識與理解;

復參以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資料袋),原告110、111年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分別約為5,800,000元、6,300,000元,故原告之資力程度尚非低落;

且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後,仍主動表示願意以16,000,000元,換取被告同意離婚,也央求被告拿錢走人以保全其工作、放過鐘梅玉,故原告當時確實同意履行系爭本票債務,可見此筆債務對原告之經濟狀況而言,應非難以負擔之債務。

據此而論,實難信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狀態,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應無理由。

㈣被告撰寫系爭聲明書第2點之意思,是否為捨棄系爭本票債權?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

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1年1月22日撰寫系爭聲明書,其中第2點記載:「本人對於這段時間甲○○及鐘梅玉所發生之行為,已予原諒,並已達成和解,不再追究。」

有系爭聲明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業經認定如前。

⒊綜合系爭聲明書第2點文義內容以觀,僅可解為被告原諒原告及鐘梅玉發生之行為,不再追究,然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有捨棄系爭本票債權、或不再請求被告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

乙○○固有於另案證稱被告有提及本票部分不會再跟原告請求等語(本院卷二第323頁),然參諸前揭兩造間及被告與曾松盛間之對話紀錄,系爭聲明書與系爭陳情書之撰寫目的,均係為挽救原告之工作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系爭聲明書與系爭陳情書均由乙○○保管,最終並未交予外交部,此亦為乙○○於另案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327頁),堪認被告撰寫系爭聲明書,僅係在事後避免原告因私德事件而影響其外交官工作所為之意思表示,並無從以此文字認定被告已同意捨棄系爭本票債權。

尤以其中「已達成和解」之文字,更可推知因被告已與原告及鐘梅玉簽署系爭協議書,被告及鐘梅玉並簽發本票擔保其債務,此方為被告同意原諒原告與鐘梅玉之行為不再追究之真意,尚非如原告主張被告已捨棄系爭本票債權之意思,否則毋寧意謂被告因本事件,一方面不僅須負擔對參加人之委任報酬債務,另一方面又無從對原告及鐘梅玉請求賠償,無論被告如何寬宏大量而對其所受傷害既往不究,此等意思表示之解釋結果實與常情相違。

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聲明書第2點之意思為被告捨棄系爭本票債權,亦無理由。

⒋原告先位請求既無理由,本院自應就備位請求加以審理。

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急迫、輕率、無經驗而得請求減輕系爭本票債權為300,000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配偶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註】意旨參照)。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

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為限,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屬之,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法請求賠償。

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業據認定如前。

又雖系爭本票債務為8,000,000元,然衡酌原告曾向被告坦承其持續外遇多年乙節,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二199至201頁),系爭協議書亦載明原告與鐘梅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原告與鐘梅玉對此事坦承不諱且有悔過之意,因而達成和解之情,有系爭協議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頁),可見原告對於有侵害被告配偶權乙事,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時並無爭執,原告固於本件訴訟改稱其與鐘梅玉並無不當往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二第187頁),然是否構成侵害配偶權,本不以有發生性行為為必要,凡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者,均足為侵害配偶權之情形,此已說明如前。

而原告所稱司法實務關於侵害配偶權賠償金額之行情多為30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依據,況且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侵害配偶權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本因個案情節不同而有所差別,此更與個案中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態樣、行為持續期間、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因素息息相關。

此外,原告原先亦向被告表示願意給付16,000,000元以換取被告同意離婚等節,亦經認定如前,因此,原告在與被告、參加人人員協商後,同意以8,000,000元賠償被告以彌補其侵權行為及對被告造成之痛苦,此對價應非嚴重失衡,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其給付,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於逾300,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面金額 准予強制執行金額 週年利率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票據號碼 1 8,000,000元 8,000,000元 6% 111年1月19日 未記載 未記載 TH0000000 註: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此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6號裁定廢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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