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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15號
原 告 王偉立
訴訟代理人 蕭長滿
被 告 張寶秀
張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1年9月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行政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三、本件認有必要命再開辯論,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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