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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毛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件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系爭條款合意所定之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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