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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劉美娟
被 告 黃聖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肆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6月間,將所申設使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20分許,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並佯稱:伊乃美國軍人,因身處阿富汗有生命危險,是原告須匯款以拯救伊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49,303元至系爭帳戶,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449,303元匯款至系爭帳戶。
伊因而受有449,303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9,30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當初交出去存摺的封面影本原因是因為信任這個網路上認識的朋友,對方說他要買比特幣會匯款到被告的帳戶,請被告代買比特幣,故被告之帳戶還是由被告本人管理支配,被告之帳戶確實有449,303元入帳,被告將這筆錢拿去買比特幣,買好後匯至對方之電子錢包,被告完全沒有獲得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匯付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案卷核閱無誤,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嫌雖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民事侵權行為責任僅需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且新聞媒體及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收購、借用帳戶以遂行財產犯罪,逃避查緝一事,均多所宣導,政府亦利用各種媒體管道勸阻民眾勿任意出售、借用或任意提供帳戶,此已屬眾所周知之事,依被告已成年之智識狀況,及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此應知悉甚明。
而觀諸卷附被告於另案真查中所提供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係與署名「Stephan」之人對話,兩人對話之內容多係「Stephan」向被告表示「Honey check if you go another money again」、「Go and get the money out honey」,被告則曾於對談中詢問「Come om mama why you send so much money to me again?」、「Was those money safe?」(參見上開偵卷第163頁),後於「Stephan」多次要求被告將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時,被告曾就「Stephan」指定之電子錢包詢問「Why it's different again?」、「Is that really your wallet?」、「Different again」(參見上開偵卷第171頁、第183頁),顯見雖表示其係信任網路上之朋友,待款項入帳後代為購買比特幣後匯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然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該名網友並無私人特殊交誼,該名網友與其對話之過程中,亦多係要求被告收款轉帳,甚難理解被告何以會信任從未謀面之網友,甚而將極為重要之私人帳戶出借供他人使用,更遑論被告於過程中曾懷疑款項來源是否安全,且多次質疑為何要求匯入不同之電子錢包,顯見被告本身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後有不明款項匯入已有所質疑,且亦擔心該款項之來源是否安全,縱其未因出借系爭帳戶於他人而獲取報酬或受有利益,而僅單純幫忙處理匯款,然其於懷疑系爭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後,仍未積極處理,致被害人等尚可轉帳至系爭帳戶,難認其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並無過失,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其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所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查被告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出借詐騙集團成員做為匯款使用,雖尚未獲取利益,然其行為仍屬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施以助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被告雖以其也是受害人云云置辯,惟如前所述,尚難認其對出借系爭帳戶之行為係提供詐騙集團收款帳戶乙情全無所悉,則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解於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449,303 元之財產損害,其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則本院認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究不當得利請求權部分,附此說明。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1 月5日(參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9,303 元,及自110 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金額為裁判費4,8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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