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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75號
原 告 俞陳美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俞振德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A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俞振德、女性A連帶給付新臺幣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被告A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足以具體特定本件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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