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28,2022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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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28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送達代收人 楊砡茵 送達處所:南港○○○0000○○○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 告 李清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3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新臺幣(下同)321,432元(含本金303,296元、已結算利息18,112元、其他手續費24元)及前開本金自111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單月帳單明細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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