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11,店簡,59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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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0號
原      告  曾秀香
被      告  薛舜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並均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變更聲明後請求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雖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惟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16頁),本件仍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空白(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9月5日具狀稱其聲明為「不請求還原遮雨棚」,後於112年2月23日審理時經法院闡明後,始陳述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00元」,待鑑定完成後又於113年8月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30元」,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請求均係基於同一糾紛而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新北市○○區○○路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兩屋比鄰而立,原告原於80幾年間,在兩屋間系爭3號房屋3樓牆面上架設遮雨棚(下稱原告遮雨棚),原告起訴時以為原告遮雨棚為烤漆鋼板材質,經查詢GOOGLE街景資料後始知悉為透明板材質,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整修系爭1號房屋,竟將原告遮雨棚拆除至僅剩三角支架,並在原告遮雨棚支架上方架設遮雨棚(下稱被告遮雨棚)於系爭1號房屋牆面,原告於110年9月10日始發現原告遮雨棚遭被告拆除;

另被告於15年前,在兩屋中間1樓下方處之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以15支10公分長支鋼丁打洞並釘上不鏽鋼花架(下稱系爭花架),原告屢次要求將花架拆除,都未拆除,長久以來造成系爭3號房屋內部於下雨時就浸水、屋內牆上受損剝落發霉,嗣於110年間被告整修房屋時,被告始在原告要求下,拆除系爭花架,同時將被告遮雨棚拆除(故現兩造房屋3樓處僅剩原告遮雨棚之支架),並承諾會將原告遮雨棚還原,然系爭花架造成之牆面孔洞被告並未回復,現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出具113年7月3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5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遮雨棚之回復費用為240,380元;

系爭花架造成系爭3號房屋牆面損壞,因可能造成漏水,需花費271,850元之防水工程,乃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2,230元(計算式:240,380+271,850=512,23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230元。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遮雨棚本來就如本院卷第19頁照片所示,僅有三角支架在上面,並沒有遮雨棚,被告並未拆除原告遮雨棚,只是在系爭1號房屋牆面上在架設被告遮雨棚,被告遮雨棚為被告架設,與原告無關,後來被告已經請廠商將被告遮雨棚拆除,因此現在兩造房屋間才會僅剩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之三角支架,系爭鑑定報告書針對遮雨棚寫的很奇怪,說被告難辭其咎,又沒有寫理由,第5頁說被告破壞原告遮雨棚PC板,但原告起訴狀卻又說原告遮雨棚是烤漆鋼板材質,十分荒謬,令原告提出之GOOGLE街景照片亦係變造而來。

至於系爭花架,是大約30年前由前屋主釘的,當時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並不是被告,而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事實上是家族所有掛在父親名下,可能施工當時家裡沒有人,工人順手就將系爭花架釘在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書稱牆面需花費271,850元施作防水工程很有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是針對整面牆評估,系爭花架拆除後,留下15個孔洞被告已經用矽利康補了,已經3年了,鑑定也認為沒有漏水,被告僅同意針對15個孔洞再塗防水膠保固,以清洗牆面、上底漆、刷面漆2道方式處理,而不是針對整面牆,因為整面牆不是被告的責任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3號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5頁),又系爭1、3號房屋間空隙,3樓處現僅剩餘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之三角支架,而無遮雨棚,而被告遮雨棚亦已拆除;

1樓處釘於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之系爭花架亦已拆除,然現剩餘15個孔洞則由被告委請廠商以矽利康封住,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81-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拆除原告遮雨棚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遮雨棚遭被告拆除,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拆除原告遮雨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依原告提出拍攝日期為98年3月之GOOGLE街景照片,可見系爭1、3號房屋之間3樓處架設有黃色透明材質之遮雨棚,有該街景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頁),經核與被告遮雨棚材質不同,有被告提出之被告遮雨棚近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74頁),可見原告遮雨棚於98年3月時確實存在,只是後因不明原因滅失而僅剩餘三角支架,被告於本院雖主張原告提出前述街景照片為變造而來,並自行提出亦為98年3月之GOOGLE街景照片供本院對照(見本院卷第225頁),然針對原告遮雨棚為透明材質乙節,兩張照片呈現相同,至於被告所稱其餘遭變造部分,與原告遮雨棚之認定無關。

又原告於本院陳稱:我於110年9月10日始發現原告遮雨棚遭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倘原告陳述屬實,僅能認定原告遮雨棚曾經存在,而於98年3月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時滅失,然尚不能證明即為被告拆除。

3.本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其中就原告遮雨棚,雖認定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然依記載,似未有其他證據,僅聽聞原告單方面說法即為認定(翻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亦未見其他可資認為依據之事證),本院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就被告「難辭其咎」之結論尚乏依據,本院自不受該結論之拘束,再衡以臺灣常遭受颱風侵襲,兩造房屋又位於山上風雨更盛,而原告遮雨棚滅失之時間橫跨逾12年,原告遮雨棚非無可能係於該段期間遭颱風襲擊滅失,或遭被告以外之他人拆除,尚不能僅因被告嗣後於三角支架上方自行另設遮雨棚,即認原告遮雨棚係遭被告拆除,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拆除原告遮雨棚之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遮雨棚之修復費用240,38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在系爭3號房屋牆面打15個孔洞架設系爭花架部分: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系爭花架業經拆除,然所餘留之15個孔洞尚在,被告雖辯稱業已矽利康填補云云,然此僅係填補孔洞,不論功能、美觀,均難認該牆面業經回復原狀,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2.被告復主張上述釘15個孔洞、裝設系爭花架,業造成系爭3號房屋內部漏水等詞,此部分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並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5頁)鑑定分析鑑定結果前述鑑定結果、結論以精密儀器取得科學數據後,再佐以實施鑑定者即周景安建築師之專業知識作成,衡以建築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需經國家考試及格始能執行業務,上開鑑定結果應有相當可信度,依鑑定結果,系爭3號房屋現無滲漏水情形,其牆面雖有油漆剝落、白華現象,然係因溫度溼度差造成,與遭施打15個孔洞架設系爭花架無關,則原告主張孔洞及系爭花架造成系爭3號房屋漏水云云,難認與事結論(續上頁)實相符。

3.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可知系爭3號房屋牆面現雖未漏水,然係因矽利康尚能發揮作用,待矽利康老化產生膨脹龜裂,即有相當高之機會造成漏水之發生,則現系爭3號房屋雖未有滲漏水情形,然以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角度觀之,侵權行為者仍應負擔給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責。

至於究竟係何人在系爭3號房屋牆面鑽孔洞架設系爭花架乙節,原告起訴狀稱係15年前(按:原告係於111年起訴,所稱15年前應係指96年間)被告為之,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係於000年0月間所為(見本院卷第132頁),衡以原告自承:原告原籍在臺北市,系爭3號房屋在新店區法院旁的山上,平常上下班不方便只會1星期來回收信件住個1至2天,被告整修很多次房子,原告真的不知道被告何時作出雨棚的改變,現在退休了住山上時間比較長,才會發現原告遮雨棚只剩三角架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先前甚少前往系爭3號房屋,系爭花架究竟何時安裝,即未必與原告認知相符,被告則於本院自承:系爭花架,是大約30年前,由前屋主釘的,當時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並不是被告,而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可能施工當時家裡沒有人,工人順手就將系爭花架釘在系爭3號房屋牆面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查被告係於97年6月13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而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薛炳泉係於97年5月10日身故(經核與本院卷第33業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相同),則系爭花架係於系爭1號房屋登記於薛炳泉名下時架設等情,實非無可能,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花架係被告裝設,然以原告起訴狀所載15年前即96年之時間,被告確非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參以系爭花架係架設於系爭1、3號房屋間,若非系爭1號房屋屋主所為,其餘人等實難想像有何動機在系爭3號房屋鑽孔架設系爭花架,原告既未能舉證架設系爭花架之確切時間,應認定被告所稱係於前屋主所為。

4.被告雖又辯稱事實上是家族所有掛在父親名下云云,然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系爭花架架設時之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人,仍應認定為當時登記所有權人薛炳泉,又施工應對工人為正確指示,於可能產生疑義時,亦有在場監工之必要,薛炳泉卻於施工當天自行或令他人在家監工,致工人誤在系爭3號房屋鑽孔架設系爭花架,實難認為無過失,自應由薛炳泉就系爭3號房屋牆面所受損失負賠償之責。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2項於91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

查薛炳泉係於97年5月10日身故,被告則於97年6月13日經由分割繼承取得系爭1號房屋所有權,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先前誤鑽原告所有之系爭3號房屋牆面架設系爭花架一事,應有所知悉,仍甘願以一般方式繼承,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應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所述,被告自應就薛炳泉遺留系爭3號房屋牆面受損之損害賠償債務,負清償之責。

5.系爭鑑定報告書就系爭3號房屋牆面遭施打15個孔洞可能造成漏水,需花費271,850元之防水工程,製作明細如下:(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34頁)前述明細經鑑定機關提出相當之依據並本於專業作成,且作成鑑定人員與兩造間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鑑定之理,被告指摘應以塗防水膠保固,以清洗牆面、上底漆、刷面漆2道方式處理,整面牆不是其的責任云云,然倘某修復方式並未根治漏水情形,其費用較為低廉,亦非無可能,被告未能說明系爭鑑定報告書有何不合法規或建築術成規之處,僅係希冀以較低廉之方式處理,實不符侵權行為應負確實、完成回復原狀義務之規範,難認可採。

6.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1,8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620元(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鑑定費50,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9,51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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