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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1號
原 告 台灣恩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明志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勳
被 告 鈺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25日起算之利息,嗣於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110年11月26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4月7日至109年10月12日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商品,累積價金達新臺幣(下同)378, 663元未支付,經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以北投舊北投郵局存證號碼000901號存證信函催告其盡速給付,被告仍置之不理等節,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亦為本判決附件)、銷貨發票及交易明細、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2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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