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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98號
原 告 高淑清
被 告 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深坑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新北市平溪區自營祈福高山青天燈店,經營放天燈業務,於民國109年8月17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東南科技大學前時,因距紅燈轉換綠燈尚有22秒,原告便先逆向行駛至旁邊車道,適逢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迎面駛來,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倒地不起、大量失血,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然被告對原告受傷乙事置之不理,逕顧採證,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並因受傷無法營業而受有暑假旺季之營業損失約40多萬元,然證明單據皆已遺失,合計僅請求30萬元。
而原告曾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59號、第14860號)後因原告撤回,檢察官始為不起訴處分,並非檢察官認定被告無罪。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共計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稱:刑事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59號、第14860號)因原告撤回,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而民事部分被告已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鈞院110 年度店小字第1790號)。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否認本案肇事責任在伊等語,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造成,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車輛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2159號、第14860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書及本院110 年度店小字第1790號開庭通知書(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欲證明係被告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然僅憑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
且原告已自承其曾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及其他可證明本案車禍之單據均已遺失,故自不得以上開證據即推論被告駕車行經該路段時因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㈢再據本院於111年7月21日當庭勘驗被告車輛TDL-2970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顯示(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00:00:00至00:00:06】 被告車輛行經北深路3段往台北方向行駛,該路段為雙線車道,甫經過一交岔路口時。
【00:00:07至00:00:08】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號誌顯示綠燈時,被告車輛行駛經過該路口,被告車輛通過該路口時,被告車輛行進方向號誌仍為綠燈,系爭機車自對向車道,尚未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橫跨雙向線,往左切出車陣,並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即被告車輛接下來會行駛之車道)。
【00:00:09】 被告車輛已通過該交岔路口,與迎面駛來逆向行駛之系爭機車正面碰撞。
【00:00:10至00:00:11】系爭機車碰撞被告車輛之正面保險桿後,往側邊倒下,被告車輛停止行駛。」
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車輛確實穿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始致本案肇事,被告對於原告會突從對向車道鑽出並逆向行駛一節,並無預見之可能,且由上開光碟時間可知,被告於原告鑽出後僅有2-3秒之反應時間,實無法期待被告得以在該短時間內予以應對,自難認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行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損害乙節,即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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