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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游秋蘭
游繡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
被 告 游忠泉
游世輝
游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筑穎律師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865,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78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依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又系爭房屋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價值結果,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2月16日之合理市價為新臺幣(下同)9,775,000元,有新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112年4月12日(112)公字第0400006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卷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5,000元【計算式:9,775,000×3/5(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合計為3/5)=5,865,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11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330元後,尚餘57,783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1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 116.64平方公尺 ⒈原告游秋蘭:5分之1 ⒉原告游繡慧:5分之2 ⒊被告游忠泉:5分之1 ⒋被告游世輝:10分之1 ⒌被告游世昌:10分之1 2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房屋 108.74平方公尺 3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2樓房屋 108.73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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