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二人主張:
- (一)鍾○芬部分:
- (二)魏○恩部分:
-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二人
- (一)原告鍾○芬部分:
- (二)原告魏○恩部分:
-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魏○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主張與有
-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二人乙情,業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鍾○芬部分:
- (四)原告魏○恩部分:
-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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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825號
原 告 魏○恩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鍾○芬 (同上)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沈晉瑋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邦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程文忠
訴 訟 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陳羿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2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芬新臺幣145萬4409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恩新臺幣156萬2237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鍾○芬負擔百分之7,原告魏○恩負擔百分之72。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萬4409元為原告鍾○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萬2237元為原告魏○恩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芬至少新臺幣 (下同)257 萬2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恩至少233 萬3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芬254 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恩1234萬453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488、506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木柵路4段9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行車安全間隔,竟疏未注意。
適原告鍾○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魏○恩,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機車之右方時,遭被告機車車尾之黑色橡皮束帶勾住並人車均倒地,致原告鍾○芬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後合併攣縮、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裂、左腓骨骨折等傷害,原告魏○恩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一)鍾○芬部分:1.醫療費用1萬8104元原告鍾○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往萬芳醫院、臺大醫院及參代牙醫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8104元;
2.看護費用37萬8400元原告鍾○芬因上開傷勢自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9月19日起至12月9日入院進行手指骨折復位與固定手術(下稱系爭復位手術)共82日,術後經萬芳醫院000 年00月00日出具診斷書,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後續休養二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37萬8400元〔(82+30+60)×2200〕;
3.交通費用1萬700元;
4.薪資損失23萬609元原告鍾○芬於109 年12月10日進行系爭復位手術,依萬芳醫院指示需休養至110 年3月10日,又原告鍾○芬每月薪資4萬元,平均日薪為1333元,故受有薪資損失23萬609元(173×1333);
5.攤位租金9萬元原告鍾○芬攤位租金為每月1 萬5000元,原告鍾○芬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9 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共6個月無法擺攤,惟仍須照常給付租金,故請求攤位租金9萬元(15000×6);
6.勞動力減損136萬2550元;
7.系爭機車修繕費、手機及藍芽耳機費用共2萬4500元系爭事故致原告鍾○芬當日攜帶之上開物品受損,其中系爭機車修繕費計算折舊後為2300元、藍芽耳機更換費用2700元、手機修繕費用1萬9500元,共2萬4500元;
8.未來醫療費12萬8150元原告鍾○芬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左前門牙斷裂等傷勢,經醫師診斷有重建十字韌帶手術及做假牙膺復之必要,十字韌帶手術費用約10萬元,假牙膺復治療需2 萬8150元,故請求未來醫療費12萬8150元;
9.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共計254萬3013元。
(二)魏○恩部分:1.醫療費用9萬5037元原告魏○恩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前往萬芳醫院、陳啟義眼科就診治療,包含社工補助,醫療費用共9萬5037元;
2.醫療用品費659元;
3.已發生看護費用81萬2900元原告魏○恩因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於109年9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後,即需專人照顧,至原告魏○恩返回學校就學之日即110 年2月19日,共144日,以一日2200元計算;
另原告魏○恩返校後仍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智能與同年齡範圍相較屬於中下智能程度等情形,未來均需專人照護,至111年5月17日,共451日,以半日11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81 萬2900元(144×2200+451×1100);
4.未來看護費982萬3575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預為請求必要之將來費用部分,按109 年臺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計算,原告魏○恩平均餘命為79.15年,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以基本工資2 萬5250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未來看護費982萬3575元;
5.交通費用9860元;
6.未來醫療費10萬2500元依據萬芳醫院神經外科000 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書,原告魏○恩有顱骨手術整形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顱骨整形費用及腦壓監測費用;
7.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以上共計1234萬4531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鍾○芬254 萬3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魏○恩1234萬4531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下列抗辯:
(一)原告鍾○芬部分: 1.對其醫療費用1 萬8104元、交通費用1萬700元、系爭車輛修繕折舊後為2300元,均不爭執。
惟依據109 年12月22日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鍾○芬出院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其應僅能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且原告鍾○芬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以一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自非妥適。
另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鍾○芬提出之診斷書為110年8月19日開立,現今復原狀況及勞動能力是否確有減損,應由第三方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且就薪資4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又原告鍾○芬已請求自109年9月19日起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惟其既已請求工作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工作損失部分依據109年12月22日萬芳醫院診斷書,僅能請求同年12月9日入院後至12月11日出院後2個月,以基本薪資計算,僅能請求4萬9980元(23800×63/30)。
2.原告鍾○芬請求攤位租金雖提出租賃契約,然系爭攤位是否確由原告鍾○芬擺攤做生意之用,並非無疑,且其實際上有無支付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10日之租金,該期間是否無人擺攤,原告鍾○芬並未舉證。
另請求藍芽耳機更換費及手機修繕費部分,原告鍾○芬未證明確因系爭車禍而毀損,就購買日期,折舊殘值亦未舉證。
又原告鍾○芬雖稱有為十字韌帶手術及做假牙膺復之必要,然迄今已近2 年多,原告鍾○芬均未為上開治療或持續評估,原告鍾○芬之請求並無理由,另原告鍾○芬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二)原告魏○恩部分: 對原告魏○恩醫療費用於7901 元範圍內,醫療用品費659元及交通費用9860元,均不爭執。
原告魏○恩請求看護費用部分,雖依據萬芳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書記載未來需專人照顧,惟並未見萬芳醫院詳細說明,且原告魏○恩並未聘請專業看護,以一日2200元及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非妥適,另109年9月29日至轉至一般病房至110年2月19日開學前,原告魏○恩是否確實未到校上課,亦或以線上教學之方式進行,未見原告魏○恩說明,且若以線上教學方式,依原告魏○恩之年紀,本就需有人陪同,並未因此額外支出照顧費用。
又開學後之半日看護必要,依據所就讀之國小函覆並無額外專人照顧費用,且心理評鑑報告指出原告魏○恩目前就讀普通班,無須學校輔導資源介入,可知僅是學校老師基於安全問題而陪同原告魏○恩,又原告魏○恩之年紀本需仰賴旁人照料,放學後亦未因此有額外支出照顧費用,萬芳醫院112年3月8日之函覆原告至少需專人照顧5年,與原告魏○恩實際生活狀況並不相符,且依上開函覆,原告請求未來看護費顯有過高之情形,又未來醫療費部分,雖依據萬芳醫院111 年2月8日神經外科診斷書所載有做顱骨手術之必要,然並未有確切時間,另原告魏○恩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魏○恩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主張與有過失,另被告於刑案中已預先給付50萬元,係給付原告二人一人一半,又原告鍾○芬已領取理賠金34萬4004元,原告魏○恩已領取理賠金79萬4246元,均應扣除。
(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原告二人乙情,業據原告鍾○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23-2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急診檢傷紀錄、現場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29、31-33、37-50、81-83頁、簡字卷第77-95頁)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簡字卷第436頁),堪信被告對原告二人為侵權行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因過失不法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二人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三)原告鍾○芬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鍾○芬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雙側前臂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疑腓骨線性骨折,雙側腳趾擦挫傷,左門牙斷裂」之傷勢(簡字卷第97頁),並提出醫療單據(簡字卷第105-137頁)為證,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1萬8104元,被告對於原告鍾○芬已支出前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簡字卷第436、507頁),是原告鍾○芬請求醫療費用1萬8104元,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鍾○芬請求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9日起至12月9日入院為系爭復位手術,及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與休養二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37萬8400元部分。
查依萬芳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鍾○芬於109年12月11日手術出院後需人照顧一個月(簡字卷第99頁),其陳稱由親屬照護(簡字卷第46頁),而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鍾○芬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核未逾目前全日看護之通常行情,應屬適當。
至原告鍾○芬於事故發生之109年9月19日當日急診就醫時,醫囑「建議續回門診追蹤」(簡字卷第97頁),至109年12月11日手術出院後原告鍾○芬在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後續休養2個月(簡字卷第99頁),均未提及需人照護而可認其生活難以自理故需看護協助之處,自難認原告鍾○芬主張其於109年9月19日起至12月9日入院,及術後需休養二個月,均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
是原告鍾○芬此部分請求,當以6萬6000元(2200元×30)可採。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萬700元,據其提出交通費用證明(簡字卷第147-161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簡字卷第507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1 萬700元,應予准許。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鍾○芬主張其經營攤位維生,月薪4 萬元,日薪為1333元,因系爭事故受有薪資損失23萬609元等語,並提出攤位租賃契約(簡字卷第169-173頁)為證。
而依據萬芳醫院109年12月22日診斷書所載:「000 年00月00日出院。
建議須人照顧一個月,建議後續休養兩個月」(簡字卷第99頁),而原告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9月19日,後續因上開傷勢回診,至系爭復位手術後受照顧及休養共3個月,堪信於109年9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被告辯稱原告鍾○芬陳稱租用攤位,但是否確由其擺攤做生意之用且是否於上開時間無擺攤,均非無疑等語,未據被告舉證,其所辯自不足採。
觀諸原告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107年攤位平均全年利潤為57萬5000元(簡字卷第465頁),日薪為1597元(575000÷12÷30,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原告以日薪1333元計算薪資損失(簡字卷第48頁),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23萬609元(1333×173),為有理由。
5.攤位租金部分:原告鍾○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擺攤,仍照常給付109年9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0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共6個月攤位租金9萬元等語,除前開攤位租賃契約外,另提出繳費收據(簡字卷315-321頁)為證,可認原告鍾○芬因本件事故於109年9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不能工作(四、(三)、4),然受有支出租金9萬元(15000×6)之損害,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
6.勞動力減損部分: (1)原告鍾○芬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36萬2550元等語,查依據原告鍾○芬提出之110年8月19日萬芳醫院診斷書(簡字卷第163頁),以及110年8月12日勞動能力損失個別化專業評估報告,評估結果為「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14%」(簡字卷第165-166頁),被告雖辯稱該評估結果迄今已近2年之久,應依據原告鍾○芬復原情形再為鑑定。
然上開萬芳醫院診斷書所載勞動能力減損14%之結果,同時載明係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南進行估算,可認此一評估乃係於原告鍾○芬傷勢經醫療行為獲得最大改善且預期狀況不能再進一步改善,失能狀態已達到永久且固定之情況始進行,被告辯稱上開評估報告不足採,應再予鑑定等語,並無可採,且堪認並無再行調查而重行鑑定之必要。
(2)原告鍾○芬係00年0月00日生,前認定原告鍾○芬因就診及手術修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9年9月19日至110年3月10日(四、(三)、4),該期間不予重複計算,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自110年3月11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34年3月又4日,且前已認定原告不能工作額應以每月4萬元為計,爰以同一標準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
又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22 年度上字第353號裁判意旨參照)。
據此計算,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136萬2856元【67,200×20.00000000+(67,2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1,362,855.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6/366=0.00000000)。
上開計算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從而原告鍾○芬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136萬2550元,自屬有據。
7.系爭機車修繕費、手機及藍芽耳機費用部分:原告鍾○芬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2 萬3000元,折舊後為2300 元;
藍芽耳機更換費用2700元;
手機修繕費用1萬9500元等語。
其中,原告鍾○芬就系爭機車修繕費,提出福士輪車業收據、系爭機車行照(簡字卷第175-183、323頁)為證,可信為真,其以零件折舊之2300元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507頁),自為可採。
而就藍芽耳機及手機修繕費用部分,該等物品是否為原告鍾○芬所有並因本件事故受損,縱非原告鍾○芬所有,然有無原告鍾○芬主張之其因該等物品受損而遭所有人求償等情,原告鍾○芬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請求藍芽耳機及手機修繕費用,應屬無據。
8.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鍾○芬主張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及左前門牙斷裂等傷勢,經醫師診斷有重建十字韌帶手術及做假牙膺復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12萬8150元等語。
查依據萬芳醫院110年12月3日診斷書所載「建議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手術醫療花費約需7至10萬元」等語(簡字卷第185頁)、參代牙醫診所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所載「需做假牙一顆,牙齒結構不完整需打1根牙柱心3000+25000=28000;
掛號費1次150元」等語(簡字卷第187頁),又上開診斷書所載需治療之部位與急診當日診斷書(簡字卷第97頁)所載傷勢相符,並經醫師具體載明需施做之範圍及費用,堪信原告有為上開治療之必要,並預計支出相關費用,是其請求未來醫療費12萬8150元(100000+28000+150),為有理由。
9.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鍾○芬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鍾○芬與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簡字卷第485-486、50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鍾○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4萬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鍾○芬得請求204萬8413元(醫療費用1萬8104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交通費用1 萬700元+薪資損失23萬609元+攤位租金9 萬元+勞動力減損136萬2550元+機車修繕費2300元+未來醫療費12萬815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
(四)原告魏○恩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魏○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 萬5037元,有單據部分為7901元,其餘為社工補助等語(簡字卷第437頁),並提出單據(簡字卷第193-221頁)為證,就原告魏○恩自付7901元醫療費用之請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簡字卷第436、507頁)。
而醫療費用補助係針對無力繳納醫療費者,在符合一定條件下核發醫療補助,屬於社會救助之一環,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自應扣除。
是原告魏○恩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以7901元為可採。
2.醫療用品費部分:原告魏○恩請求已支出醫療用品費659 元,據其提出發票為證(簡字卷第223-227頁)。
查原告魏○恩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硬膜下出血及顱骨骨折,癲癇」之傷勢(附民卷第25頁),核其單據所載之傷口敷料、繃帶等物品,可認為原告魏○恩包紮穩固上開外傷傷勢所需,且被告對於原告魏○恩已支出醫療用品費659元並不爭執(簡字卷第507頁),是原告魏○恩請求醫療用品費659元,應予准許。
3.已發生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部分: (1)查依據萬芳醫院112年3月8日函:「原告魏○恩因頭部外傷導致腦部受損,經一年追蹤檢查其左前葉仍有大塊液化缺損,為不可逆之腦損傷,目前病人智能不足需做復健,至少需專人全日照顧5年,之後視復健結果再決定是否需專人照護」等語(簡字卷第385頁),合於新北市深坑國小111年11月21日函覆因無額外專人照顧費用,所以由班上兩位老師其中一人負責照顧其安全,實質上也是增加了另外一位老師的負擔等語(簡字卷第365頁),以及112 年2月18日函覆原告魏○恩復課後,因缺乏自我保護意識與能力,進出教室、用餐、如廁等行動可以自理但緩慢,老師須單獨陪同等語(簡字卷第383頁),足認系爭事故致原告魏○恩受有不可逆之腦損傷,且狀況並未好轉,又復課後仍需有人單獨陪同,故上開萬芳醫院函覆原告魏○恩至少需專人全日照顧5 年,應為可採。
又參以萬芳醫院前揭認原告魏○恩智能不足需做復健,乃於109年9月19日事故後原告魏○恩持續接受治療,而於1年後之110年12月24日檢查而鑑定其智能為中下智能程度,須繼續追蹤做復健及行為治療,有111年1月5日確定報告結果之該院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簡字卷第231-234頁)可憑,是自鑑定報告結果確定之111年1月5日向後推算5年,原告魏○恩至116年1月4日需專人看護,應認有據。
又原告魏○恩縱未實際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其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另原告魏○恩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計算看護費用,經核未逾國內全日看護之行情,應屬適當。
(2)已發生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魏○恩主張於109年9月29日轉至一般病房(簡字卷第229頁)至110年2月19日開學,共計144日,以全日計算,另110年2月20日至111 年5月17日返校上課,共計451日,以半日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魏○恩請求已發生看護費用81萬2900元(144×2200+451×1100),為有理由。
(3)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魏○恩主張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有預為請求以半日計算之未來至其餘命之看護費用,共982萬3575元等語(簡字卷第506頁)。
然依萬芳醫院上開112年3月8日函及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可認原告魏○恩因腦傷致智能不足需做復健,於鑑定報告結果確定之111年1月5日向後推算5年到116年1月4日需專人看護,之後須視復健結果再決定(四、(四)、3.(1)),依目前事證尚難認原告魏○恩預先請求於116年1月5日以後之看護費用有其必要。
是原告魏○恩請求自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終結日112年12月20日後,即同年月21日起,以半日計算之將來看護費用,至116年1月4日止,以半日11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6萬2272元【計算方式為:401,500×2.00000000+(401,5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162,272.00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65=0.00000000)。
】。
是原告魏○恩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當認應於116萬227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魏○恩請求已支出交通費用共9860元,據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簡字卷第235-244頁)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簡字卷第507頁),是原告魏○恩請求交通費用9860元,應予准許。
5.未來醫療費部分:原告魏○恩主張有顱骨整形費用及腦壓監測之必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共10萬2500元等語。
查依據萬芳醫院111 年2月8日診斷書所載:「魏○恩未來有做顱骨整形手術之必要,手術材料需使用鈦合金合成顱骨(費用約10萬)及腦壓監測器(費用約2萬5千)」等語(簡字卷第245頁),核諸該院112年3月8日函明載原告魏○恩因系爭車禍所致腦部受損,經1年追蹤檢查,其左前葉仍有大塊液化缺損(簡字卷第385頁),可認前揭醫囑認原告魏○恩將來有需顱骨整形手術,有其必要,又111 年2月8日診斷書亦已載明所需費用共10萬2500元(100000+25000),故原告魏○恩預為請求未來醫療費10萬2500元,為有理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經審酌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原告魏○恩受有傷害之程度、治療期間,並考量原告魏○恩尚年幼,所受傷害為不可逆腦損傷,需長期復健,以及被告之工作、薪資及扶養狀況(簡字卷第385、502頁),另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魏○恩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魏○恩得請求289萬6092元(醫療費用7901元+醫療用品費659元+已發生看護費用81 萬2900元+未來看護費116萬2272元+交通費用9860元+未來醫療費10萬25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8.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乃基於機車車輛性能、用路態樣及駕駛人、附載坐人安全性之考量。
查原告魏○恩未成年,搭乘原告鍾○芬騎乘之機車,可認藉由原告鍾○芬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原告鍾○芬為原告魏○恩駕駛機車,應認係原告魏○恩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原告鍾○芬駕駛機車之行為未積極肇致系爭事故發生,然觀之原告魏○恩因系爭事故致傷勢主要均在頭部(附民卷第25頁),且受有不可逆之腦傷,足認原告鍾○芬身為原告魏○恩之法定代理人,疏未能依上開規定為原告魏○恩配戴安全帽,擴大系爭事故之損害,自屬與有過失,而原告鍾○芬為原告魏○恩之使用人,依上揭說明,原告魏○恩應就原告鍾○芬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經斟酌原告騎乘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車尾黑色橡皮束帶勾住原告鍾○芬騎乘機車而致原告2人均人車倒地,其過失顯較原告鍾○芬未能為原告魏○恩配戴安全帽之過失程度為重,認原告鍾○芬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魏○恩應就原告鍾○芬之過失負同一之責任,是就原告魏○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減輕被告1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魏○恩前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減為260萬6483元(289萬6092元×【1-10%】)。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鍾○芬、魏○恩因本件事故前已分別受領強制險34萬4004元、79萬4246元,且被告已賠付原告各25萬元,為兩造不爭執(簡字卷第411、507頁),經分別扣除上開已領款項,是原告鍾○芬得請求145 萬4409元(0000000-000000-000000);
魏○恩得請求156萬2237元(0000000-000000元-250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鍾○芬145 萬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附民卷第11頁)翌日即111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魏○恩156萬2237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簡字卷第512頁)翌日即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就其勝訴部分求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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