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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鄭禧群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月琴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664號),經被告於期間內聲明異議,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9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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