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江正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光中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陳報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及其相關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載:「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區○○街00號1樓門牌號碼漏水部分修復。」
等語,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起訴並未表明交易價額或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基此,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