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
-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
-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 五、末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部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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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傑齊
被 告 林嵩暉
林千田
林嵩山
黃洲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廖政勛律師
被 告 夏瑋
徐善瑾
蘇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次按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第31條第3項亦有明定。
原告主張被告戊○○(下僅以姓名稱之)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一,與其他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因而與其他被告間有利益衝突,不得再於本件訴訟擔任被告丙○○、甲○○、乙○○、己○○(下均僅以姓名稱之)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等語(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
然查,觀諸丙○○、甲○○、乙○○、己○○與戊○○之歷次主張,其利害關係應屬一致,故雖戊○○同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其受丙○○、甲○○、乙○○、己○○之委任而為其共同訴訟代理人,應與前揭規範無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以丙○○、甲○○、乙○○、己○○、被告壬○及丁○○(下均僅以姓名稱之)等6人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分別於以下時間為下述被告及聲明之追加,分述如下: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具狀追加戊○○、被告辛○○(下僅以姓名稱之)為被告,並擴張聲明金額為900,000元(本院卷一第257至258、259至265頁)。
經查,原告對戊○○、辛○○主張之事實,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為戊○○、辛○○以律師名義所發布,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且核亦為聲明之擴張,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復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訴之更正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51至256頁)。
經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所主張之事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事實,而其言論內容均與兩造間向來爭執原告是否具有珠寶鑑定專業資格相關,亦為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對於原告對戊○○歷來案件提出之相關書狀,在其Facebook帳號發布之言論(其中附表三編號2所示文章所張貼之截圖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書狀),核其主要爭點與原請求具有共同性(即被告質疑原告是否具備珠寶鑑定專業資格所發布之言論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原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可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援用(即被告發布各該文章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透過本件訴訟亦可獲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參諸前揭說明,亦應准許。
三、再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因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其請求金額已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已於111年6月28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附此敘明。
四、另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因素決定(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7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1至3、14之事實,核與原告另案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8號案件(下稱3448號案件)所主張如該案判決附表編號29至37之事實相同,二者為同一事件等節,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本院卷四第351至352頁),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8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四第49至93頁),然本件訴訟係於111年4月11日繫屬本院,有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本院卷一第7頁),而3448號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間則為111年6月21日,有3448號案件起訴狀上收狀戳可參(本院卷四第20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誤,故本件訴訟應為先訴,而3448號案件應為後訴,3448號案件雖先經一審判決在案,然其現已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審上易字第186號),尚未經判決確定,有本院查詢之民事跨院類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院卷四第175至17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並不受其影響。
五、末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辛○○部分到庭後先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退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79年間在美國加州創立美國國際寶玉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並畢業於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簡稱GIA,下稱GIA),00年0月間獲聘司法院「98年第2期刑事鑑定研究會」珠寶玉石之鑑定課程講座,並自101年起於國內各大電視台節目擔任珠寶鑑定、鑑價之工作(節目中以「花輪哥」為名),105年起則以YouTube帳號「花輪哥的全民鑑寶」、Facebook帳號「花輪哥」作為商業品牌,自製珠寶教學影片經營商業。
原告現擔任「全民鑑寶媒體頻道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所長,從事珠寶玉石之鑑定及教學等工作。
㈡原告前對丙○○、甲○○、乙○○、黃州明、壬○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誹謗等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28968、28986、33034、33560、34838、34840、34841、34844、34845、34846、34851、34852、34854、34855、34856、34857、34936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22616號案件),戊○○及辛○○於系爭22616號案件中擔任丙○○、甲○○、乙○○之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時,原告主張係以英文姓名「Jackie Wen Hwang」向GIA申請註冊入學,並提出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GIA GG(Graduate Gemologist,簡稱GG)證書(下稱GIA GG證書)供檢察官勘驗,然戊○○聲稱中文姓氏「黃」之英文翻譯應為「Huang」,而非「Hwang」,檢察官遂當庭命丙○○以其手機連結GIA校友查詢網站(網址:https://community.gia.edu/collective/s/directoryresults,下稱系爭網站),搜尋「Jackie Wen Huang」,最終查無結果,因而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原告於另案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等案件中,檢察官以電子郵件詢問GIA,已證實原告確實畢業於GIA而具有GIA GG證書;
原告嗣於111年1月13日以電子郵件詢問GIA,GIA於翌(14)日回覆並載明「Jackie Wen Hwang」於西元1990年11月16日取得GIA GG證書;
原告自行於系爭網站輸入「Jackie Wen Hwang」,亦確實有顯示原告之相關資料,可見原告確實於西元1990年11月16日取得GIA GG證書,此亦經另案鈞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案件所證實。
㈢丙○○、甲○○、乙○○、黃州明、戊○○及辛○○均明知系爭22616號案件中,未曾以「Jackie Wen Hwang」查詢原告GIA GG證書之相關資料,丙○○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為戊○○、辛○○以律師名義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文章則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留言煽動;
乙○○、丙○○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發布內容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內容相同之文章,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章及留言之不實內容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嗣如附表二所示「分享如附表一編號4文章之人」之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分享至如附表二所示之Facebook帳號或社團。
壬○乃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Facebook社團之管理者,其故意以Facebook帳號「納蘭胤德」,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章下方留言煽動,且未善盡其Facebook社團管理者之審核文章作為義務,容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存在於其管理之Facebook社團,應屬不作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上開發布及分享文章及留言之行為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且透過網路傳播方式以訛傳訛,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㈣此外,戊○○具有律師資格,明知姓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保護之範圍,竟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並將兩造間未經法院終局判決案件之書狀公開,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
㈤被告均於珠寶業界從事珠寶營利事業、Facebook社團管理者等職務,在珠寶業界具相當影響力,如附表一、二所示文章散布處所多達29處、按讚次數264次、留言次數47次,各該社團成員人數達272,788人,可見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
被告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即發布、分享不實言論,嚴重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等語。
㈥爰就聲明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明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訴之更正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甲○○、乙○○、己○○、丙○○、戊○○:⒈原告自稱為公眾人物,常於大眾傳播媒體發表關於珠寶鑑定之意見,理應接受大眾之檢視及監督,而原告歷年來一再宣稱其具有GIA GG證書,然從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明,故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宣稱其具有GIA GG證書乙事有疑問,因而提出質疑。
在系爭22616號案件中,檢察官已認定原告提出之GIA GG證書與被告提出訴外人莊喬伊之GIA GG證書有至少3點不同之處,且被告亦當庭在系爭網站分別輸入「Jackie Wen Huang」、「Jackie Wen Hwang」而查無資料。
此外,丙○○曾於111年4月20日至同年0月0日間透過GIA官方網站(網址:https://www.gia.edu/contactus)聯繫GIA學員資料中心之工作人員,經以原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後,GIA已明確回覆查無原告之學員資料,故被告確經合理查證後,方質疑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
再者,原告從事珠寶鑑定及教學工作,則其是否具備GIA GG證書本攸關公共利益,應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甚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主張之事實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或不當目的,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均未顯示原告之個人資料,僅有原告之姓名而無其他非公開之資訊,故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隱私權;
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提及原告姓名之原因,係因戊○○遭原告無理提告,因此為合理評論,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壬○:⒈壬○並非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之撰寫者或分享者,僅係如附表二編號6之Facebook社團管理者,網友本可自由在該社團發表與翡翠玉石相關之內容,而該貼文確與翡翠玉石界有關,且係新聞報導連結,本屬可受公評之事。
況且,原告前因誇大不實宣傳、鑑定錯誤引發爭端、設立空殼公司、逃漏稅、詐欺等事而有負面新聞,其社會風評非如原告所吹噓。
此外,原告前曾對多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各該被告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僅因個人無法接受負評,即多次提起訴訟,其所主張之事實於客觀上無合理依據,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應屬濫訴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辛○○:⒈原告主張戊○○與辛○○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不起訴處分,被告於系爭22616號案件中有在系爭網站分別輸入「Jackie Wen Huang」、「Jackie Wen Hwang」而查無資料,辛○○實際經歷上開查證過程,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所謂「名譽」係指人之品德、名聲、信譽或其他人格的價值,受到來自社會客觀的評價之謂,是名譽有無受到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
關於名譽之侵害,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條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
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不法性。
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丙○○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文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為戊○○、辛○○以律師名義所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文章則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留言;
乙○○、丙○○復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時間,發布內容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內容相同之文章等節,此分別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物在卷可憑。
又如附表二所示「分享如附表一編號4文章之人」之被告,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分享至如附表二所示之Facebook帳號或社團等情,亦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列證物存卷可佐。
戊○○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時間,發布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等情,分別有如附表三備註欄所列證物附卷可稽。
上開事實均為被告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⒈原告前對丙○○、甲○○、乙○○、黃州明、壬○等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及誹謗等告訴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以系爭22616號案件受理在案,戊○○及辛○○於該案件中擔任丙○○、甲○○、乙○○之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訊問原告及丙○○、甲○○、乙○○、黃州明時,原告有提出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GIA GG證書(下稱甲證書),丙○○亦有提出莊喬伊之GIA GG證書(下稱乙證書),經檢察官比對後可見甲證書及乙證書有三點不同之處:⑴乙證書背景有校園浮水印,甲證書則無;
⑵乙證書所載學員「Chuang Chiao Yi」姓名係依護照格式登載,甲證書則係記載「Jackie Wen Huang」,似非依原告護照所載姓名登載;
⑶乙證書左下方標示GIA之金質鋼印,下方有兩條紅色緞帶,甲證書並無該標示,此有甲證書及乙證書可憑(系爭22616號卷第95至96、207、209頁)。
檢察官復當庭令丙○○以行動電話連結「GIA官方網站(偵訊筆錄未載明網址)」,輸入「Jackie Wen Huang」查詢,並未查得該名稱學員之相關畢業資料,另輸入「Chuang Chiao Yi」查詢,則有查得該學員畢業資料(系爭22616號卷第96頁)。
檢察官因而認被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評論,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故被告之行為並不成立誹謗或公然侮辱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系爭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⒉再細究原告於系爭22616號案件偵查庭提出之甲證書,實際上係原告在其「全民鑑寶」直播節目展示其GIA GG證書之畫面截圖(系爭22616號卷第207頁),而非原告所有之GIA GG證書正本;
反觀丙○○提出之乙證書,則為證書正本(系爭22616號卷第209頁)。
戊○○並有於系爭22616號案件當庭表示:「請告訴人將他的證書正本提示給被告看,被告才能說明」、「請告訴人將他的GIA證書拍照存證附卷」等語(系爭22616號卷第96、100頁);
原告當庭則答覆:「我不想提出我的GG證書給被告他們看」、「我不願意將我的證書拍照存證」等語(系爭22616號卷第95、100頁)。
則被告經要求原告在系爭22616號案件中提出其GIA GG證書正本,遭原告拒絕,因而懷疑原告所稱其具備GIA GG證書乙事是否為真,應非顯然無稽。
⒊而檢察官當庭令丙○○以行動電話連結「GIA官方網站」之網址為何,雖未記明於偵訊筆錄,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係在系爭網站中查詢原告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6頁),原告對於當時查詢之網站為何亦無爭執,僅主張原告有在系爭網站查詢到其相關資料(本院卷117頁),故本院自應以上開查證事實為認定基礎。
承此,丙○○、乙○○本於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比對甲證書及乙證書有上開3項不同之處之結果,又已當庭在系爭網站查詢「Jackie Wen Huang」後查無結果之認知,因而在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結束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核其內容均與系爭22616號案件偵查中調查之證據有緊密關聯,且並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章下方,張貼丙○○另於美國GIA校友查詢網站(網址:https://www.gia.edu/gia-alumni-directory)輸入「Jackie Wen Hwang」、「Santa Monica」、「California」、「United States」等資料後,查詢之結果為「Nothing found to display」之截圖,堪信丙○○、乙○○對原告是否確實具有GIA GG證書乙節提出合理懷疑,並敘明其查證經過後而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足信其已經相當程度之查證。
⒋檢察官於系爭22616號案件之偵訊筆錄,雖僅記載以「Jackie Wen Huang」查詢而查無結果,此觀該案偵訊筆錄自明(系爭22616號卷第96頁)。
兩造對於當日僅以「Jackie Wen Huang」查詢、或以「Jackie Wen Huang」及「Jackie Wen Hwang」查詢,固有爭執。
然而,經本院函詢系爭22616號案件承辦股釐清此情(本院卷三第77頁),該股檢察官(已非系爭22616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提供戊○○在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案件中,於112年3月6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有以『Jackie Wen Huang』及『Jackie Wen Hwang』查詢後,均查無原告相關資料」等語之偵訊筆錄(本案卷三第79頁、資料袋),是本院雖無從調取系爭22616號案件在110年12月13日偵查庭錄音光碟可供還原當日查詢經過,然丙○○、乙○○均為偵查庭在場之被告,其二人依憑所經歷之前揭甲證書及乙證書比對之結果、與在系爭網站查詢原告資料及莊喬伊資料之查證經過,因而對原告是否取得GIA GG證書乙事提出評論,丙○○亦於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時一併提出其另在美國GIA校友查詢網站輸入原告資料之查詢結果截圖,實足信乙○○、丙○○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分別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
⒌況且,原告長期從事珠寶玉石鑑價及教學工作,並以「花輪哥」為名作為其商業品牌,更創設YouTube帳號「花輪哥的全民鑑寶」自製珠寶教學影片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8頁),並有提出原告在各大電視節目之畫面截圖、原告所有YouTube帳號「花輪哥的全民鑑寶」及Facebook帳號「花輪哥」之截圖、原告取得之相關獎狀及證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5至21、23、25頁;
本院卷三第293至313頁),顯見原告在珠寶玉石鑑定業界具有相當程度之知名度及影響力,則原告是否具備珠寶玉石鑑定之相關學識經驗及專業資格,包含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當攸關公共利益而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丙○○、乙○○本於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之上開疑點,因而敘述其親身經歷之案件偵查過程及查證結果,公開對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言論之質疑,核係經合理查證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提出與事實有關聯的意見與評論,縱使其批評或質疑之內容有令原告感到不快或認影響其名譽,亦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圍,應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⒍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雖係戊○○及辛○○以律師名義發布,然其二人均擔任系爭22616號案件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則其經盡合理查證義務後,共同以律師名義發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留言,核其內容亦均僅為各該留言發布者之被告對於如附表編號1、3、4所示文章之補充內容及回應,亦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另原告雖主張壬○乃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Facebook社團之管理者,未善盡其Facebook社團管理者之審核文章作為義務,容任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章存在於其管理之Facebook社團等情,然在現今網路發達、資訊傳播快速之時代,Facebook社團上之言論虛實交錯,除已明顯違反該社團發布文章之規則,社團管理者應無積極查證或刪除他人張貼文章之義務或權利,否則毋寧淪為言論審查而過度干預他人言論自由,故原告主張壬○有不作為侵權行為,亦無所憑。
⒎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向GIA查詢原告是否具有GIA GG證書之回覆、其在系爭網站輸入「Jackie Wen Huang」、「JackieWen Hwang」之查詢結果、經美國加州公證之原告GIA GG證書、外交部112年3月23日外條法字第1120007595號函暨所附駐美國代表處112年2月24日美經字第11250102500號函及所附司法互助相關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297頁;
本院卷二第123至129、135、141頁;
本院卷三第11至20、21至23、217至228頁),以茲證明原告確實具有GIA GG證書。
然查,本院審酌被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文章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係以被告於發布上開文章之時點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為判斷標準,至兩造於發布上開文章後始提出其事後之查證資料,則不應納入被告有無善盡合理查證義務之審酌,否則毋寧容許以事後查證結果不同認定相異之言論侵害名譽權。
兩造間因對原告是否具有GIA GG證書乙事,至少自110年間系爭22616號案件偵查時起即涉訟繁多迄今(包含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0號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7545號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6568號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6530號案件、智慧財產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48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5號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4號案件等),除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審理兩造紛爭之根源(即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更可謂已窮盡司法調查之能事查明此事實之真相,然無論言論發布之基礎是否充分、堅實,言論虛實與真假本可能因發布者與閱聽者位處不同立場,進而產生信者恆信、不信者恆不信之結果,並因此可能產生相異之解讀,何況兩造各自於珠寶玉石鑑定界、司法界或可謂具有相當地位及影響力,所發布言論之觸及程度亦尚稱廣泛,與其繼續埋首於兩造互不信任之文書資料、潛藏於網路世界持續發布立場相反之文章相互指摘、批判,各自在事證查明後於所屬專業場域發揮所長、互不干涉,或許方為讓真相愈辯愈明之正途。
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事實侵害其名譽權,應無理由:被告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文章乙節,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業經認定如前。
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分享如附表一編號4文章之人」,縱使有將該文章分享至各該Facebook帳號或社團,其單純分享網路文章之行為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㈥原告主張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事實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應無理由:⒈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第29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戊○○所發布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固有一併張貼「刑事告訴狀」、「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更正追加狀」、「民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上開書狀並有分別顯示出原告姓名或足以識別為原告綽號之「花輪哥」,供一般大眾得以知悉訴訟當事人一方為原告,故戊○○所利用之「原告姓名或綽號」,應屬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個人資料以外、符合同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甚明。
⒊兩造間因原告是否具備GIA GG證書乙事而涉訟繁多,業經說明如前,則兩造間所進行之各該民、刑事訴訟,本屬可受公評之事,本質上攸關公共利益,被告於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文章張貼上開照片截圖並示以原告姓名或綽號之行為,難謂無增進公共利益之意;
況且,戊○○發布之文章內容亦係說明其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所承辦之民、刑事案件經過、其個人遭原告提告之事實,其公布原告姓名或綽號之用意,在於指出目前雙方有此等訴訟進行中,當不致使一般大眾得據此姓名或綽號訊息而對原告為任何騷擾或不正行為,故原告主張戊○○發布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文章侵害其隱私權及名譽權,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㈦末查,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合理依據、應屬濫訴等語。
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之規定,須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發布、分享如附表一、二、三之文章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等情,原告之主張確有提出相當之事實及證據,並非全然無據,縱然本院認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亦難逕認原告本件起訴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此規定並未賦予當事人聲請權,自不另於本判決主文中駁回被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00,000元,及自111年6月27日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個資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戊○○給付40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1日訴之更正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附表一:(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文章/留言內容 文章發布位置 文章/留言發布者 備註 1 110年12月29日 4時49分許 ……所以我們回來後輸入美國GIA校友會的查詢官網,發現庚○○先生的英文名字「Jackie Wen Hwang」顯示為查無資料。
(請看圖片內容,以及紅色框線處)美國GIA校友會的查詢官網:https://www.gia.edu/gia-alumni-directory 因為我們都查無庚○○先生的美國GIA校友會資料。
而且不僅美國GIA校友會查無資料顯示,我們查詢台灣GIA校友會的資料也完全沒有Jackie Wen Hwang在台灣GIA校友會裡面。
所以我們把這查詢情況向大家報告。
Facebook帳號「丙○○」 丙○○ 原證31(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處: ⑴那天是郭律師找了很久 就是找不到花輪哥證書上用的名字 ⑵我們的郭律師在12/13當天下午在法庭上曾當著檢察官的面輸入Jackie Wen Hwang查詢,結果也是查無資料紀錄 ⑶事實已證明了 ⑷哇!真的沒有欸!!! ⑴己○○ ⑵丙○○ ⑶乙○○ ⑷納蘭胤德(即壬○) 2 110年12月29日 19時45分許 說明: 英文名字裏的人名Jackie W.……等等一大堆人名 這些都是不同的人喔~~不可混為一談! 12/13當天下午我們的郭律師在法庭上當著檢察官的面輸入「Jackie Wen Hwang」查詢美國GIA校友會的校友查詢官網,結果也是查無資料紀錄。
Facebook帳號「丙○○」 丙○○ 原證32(本院卷一第275頁) 3 110年12月30日 21時56分許 評論: 庚○○先生在昨晚(12/29)6點16分蘋果日報新聞刊登出來之後,接著繼續謊稱說檢察官已經認證了他的GIA GG證書是真的。
我把庚○○先生的話截圖貼在下面,這是他11個小時前貼出來的,而蘋果日報的報導是昨天晚上6點16分刊登的。
請問庚○○先生:「黃檢察官已經有說你所宣稱的那張自己的GIA GG證書真是你的嗎?」「你真的有GIA GG證書嗎?」「這事有需要請黃檢察官回覆嗎?」 人若不自知,那就牢底要坐穿了! Facebook帳號「丙○○」 丙○○ 原證33(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 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處: ⑴檢察官看到不知作何感想?? ⑵三條線 ⑶或許檢察官也可以體會到什麼叫被人栽贓的感覺…是嗎?(大笑貼圖) ⑷為某人的圓謊大笑三聲! ⑸那天在地檢明明就是找不到Jackie Wen Hwang這個人 ⑴納蘭胤德(即壬○) ⑵乙○○ ⑶納蘭胤德(即壬○) ⑷乙○○ ⑸己○○ 4 111年1月5日 14時6分許 戊○○律師與辛○○律師聲明稿 有關「花輪哥」庚○○提告乙○○、丙○○、甲○○等人刑法妨害名譽罪獲台北地檢署不起訴乙事,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特委託戊○○律師、辛○○律師代為發表聲明如下: 1、鑒於「花輪哥」庚○○多次公開宣稱其為GIA(美國寶石研究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rica)校友,並擁有GIA GG(Graduate Gemologist)證書。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丙○○基於消費者權益及查證義務,去函GIA台灣校友會查詢庚○○資格並公開該查詢函文,竟遭庚○○提告刑法妨害名譽罪。
2、丙○○於偵查庭中當庭提出真實的GIA GG證書正本,比對庚○○於網路上所張貼之GIA GG證書,確認兩者至少有背景圖案、印章型式、文字敘述之不同,真實性顯有疑義。
丙○○之委託律師並當庭以庚○○所提供證書上所載「Jackie Wen Hwang」於GIA官方網站查詢,結果顯示查無資料。
3、庚○○於偵查庭中主張丙○○應先向其查證是否具GIA GG證書,丙○○委託律師遂當場向庚○○查證,請其提出GIA GG證書正本供丙○○等人核對,惟遭庚○○拒絕不願提出。
丙○○委託律師則再度要求庚○○應具結後陳述其具有GIA GG證書資格,庚○○亦表示不願具結作證,亦不願對於丙○○上述證書真實性之質疑作出回覆。
4、基於上述過程,台北地檢署認定丙○○等人確實經過查證後提出合理質疑,做出不起訴處分。
戊○○律師、辛○○律師 Facebook帳號「丙○○」 丙○○ 原證7(本院卷一第27頁) 上開文章下方留言處: ⑴謝謝檢察官明察秋毫! ⑵讚 ⑴乙○○ ⑵丙○○ 5 111年1月5日 同附表一編號4之文章內容 Facebook帳號「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乙○○ 原證41(本院卷一第305頁) 6 111年4月19日 同附表一編號4之文章內容 Facebook帳號「丙○○」 丙○○ 原證46(本院卷一第315頁)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Facebook帳號或社團名稱 分享如附表一編號4文章之人 備註 1 111年1月5日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 丙○○ 原證8(本院卷一第29頁) 2 111年1月5日 中華民國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 甲○○ 原證9(本院卷一第33頁) 3 111年1月5日 海峽珠寶玉石交流中心 甲○○ 原證10(本院卷一第35頁) 4 111年1月5日 直播交易公社 甲○○ 原證11(本院卷一第37頁) 5 111年1月5日 Gic台灣校友會 甲○○ 原證12(本院卷一第39頁) 6 111年1月5日 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 甲○○ 原證13(本院卷一第41頁) 社團管理者為壬○ 7 111年1月5日 翡翠玉石鑑賞同好會-鐲蛋分會 甲○○ 原證14(本院卷一第43頁) 社團管理者為壬○ 8 111年1月5日 石器時代(不直播的珠寶社團) 甲○○ 原證15(本院卷一第45頁) 9 111年1月5日 台灣郎-直播台 甲○○ 原證16(本院卷一第47頁) 10 111年1月5日 爆料(報料)專區 甲○○ 原證17(本院卷一第49頁) 11 111年1月5日 桃園報 New Taoyuan 甲○○ 原證18(本院卷一第51頁) 12 111年1月5日 實力派珠寶翡翠同好會 甲○○ 原證19(本院卷一第53頁) 13 111年1月5日 David Lin 甲○○ 原證20(本院卷一第55頁) 14 111年1月5日、同年月6日、8日、9日、17日 黃州明 黃州明 原證21至25(本院卷一第57至65頁) 15 111年1月6日 丁○○ 丁○○ 原證26(本院卷第67頁) 16 111年1月5日 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 乙○○ 原證28(本院卷第71頁) 17 111年3月23日 Gic台灣校友會 David Lin(即甲○○) 原證42(本院卷一第307頁) 18 111年3月23日 中華海峽珠寶交流協會【珠寶交流館】 David Lin(即甲○○) 原證43(本院卷一第309頁) 19 111年3月23日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 David Lin(即甲○○) 原證44(本院卷一第311頁) 19 111年3月23日 David Lin David Lin(即甲○○) 原證45(本院卷一第313頁) 20 111年4月19日 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 丙○○ 原證47(本院卷一第317頁) 附表三:(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時間 文章內容 文章發布位置 文章發布者 備註 1 111年3月23日 #為珠寶業界良知正義再打一仗 (張貼圖片上載有:「被告黃○○(綽號花輪哥)、被告黃○○於其經營之臉書帳號「全民鑑寶○○○」上對告訴……」 Facebook帳號「戊○○」 戊○○ 原證62(本院卷二第257頁) 2 111年6月26日 為了珠寶業界的良知和正義,我和蘇律師將再次並肩作戰!對於濫訴威脅和恫嚇,最好的回應就是勝訴,並且將真相公諸於世!…… (張貼圖片上載有「原告庚○○」) Facebook帳號「戊○○」 戊○○ 原證63(本院卷二第259頁) 3 111年8月15日 #為了珠寶業界良知再戰一次!! #冒名頂替GIAGG官方證書行騙詐財案 #假的真不了 #找回珠寶業界的公理和正義 (張貼圖片上載有「原告庚○○」) Facebook帳號「戊○○」 戊○○ 原證64(本院卷二第261頁) 4 111年10月17日 #為了珠寶銀樓業界的良知和正義再次迎戰 想要用濫訴達到寒蟬效應的目的是不可能的!一再的濫訴和誣告也改變不了已經發生的客觀事實!反而終將遭致更多的誣告告訴及民事反訴求償! (張貼圖片上載有「原告庚○○」) Facebook帳號「戊○○」 戊○○ 原證65(本院卷二第2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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