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9號
原 告 劉嘉烜
被 告 陳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喪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就每月履行期屆至各期以新臺幣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金錢給付之迄日為「被告將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嗣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變更為「被告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核其前後請求均係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訴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42。
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91.02平方公尺),逾越其權利範圍為使用收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應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之111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77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㊀被告應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此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並於同年5月19日因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上述應有部分權利,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自110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占用系爭土地全部即面積91.02平方公尺迄今等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2月29日第一次拍賣公告、111年3月21日拍定函、111年5月19日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地籍圖資畫面、系爭建物稅籍編號查詢、課稅明細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0、23、27至43頁,另附限閱卷),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部分面積確認,有該所112年5月31日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2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被告既未抗辯並舉證其有以系爭建物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全部之正當事由,依前揭法條及說明,其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自成立不當得利。
㈡、次按租用城市地方土地建築房屋者,其基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之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第148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
查,被告占用系爭建物為2層獨棟建物,現1樓應係理髮店店面,位在和平東路4段末端,距離編為106號縣道之木柵路4段僅約20至30公尺、捷運木柵站約220公尺,均徒步可達。
鄰近區域以住宅為主,惟亦有便利商店、中西式餐廳、量販店、車輛相關服務業等,所在環境尚稱便利。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原告認應以年息9%計算,尚有未洽。
㈢、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1.02平方公尺、原告自111年5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2,已如前陳,而系爭土地自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23,970.4元,亦有登記謄本存卷可考(附限閱卷),被告每月占用系爭土地就原告應有部分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可據此計算為606元【計算式:91.02×23,970.4×(2/42)×7%÷12≒60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被告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不當得利請求,則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喪失系爭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80元(即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及謄本費5,780元【均由原告預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